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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008A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琰雪,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23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本案中,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款项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全额给付了被上诉人,案涉票据出票人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23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大运河孔雀城7.2期二标段项目外墙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将该项目4#、8#、17#、18#楼工程分包给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地点为河北省香河县蒋辛屯镇,现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判令原审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所在地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集中管辖,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世宗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