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尚业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2260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旭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尚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008A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扉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23幢。 法定代表人:**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尚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业公司)、北京恒扉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扉嘉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扉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702元、误工费156600元、护理费7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6500元、伤残赔偿金1304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北京恒扉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丰台区槐房西路地下停车场铺设电缆线003的工程。原告给被告***打工,约定每天300元。2021年5月6日下午4:30左右,原告和另外几个工人在把240粗的电缆从线轴往外拽的时候,因为拴在电缆上的绳子沾水滑脱,导致原告和另一名工人摔倒在地,原告受伤,诊断为:左胸腰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原告前期就诊于双桥医院、北京民航总医院、积水潭医院、北京**医院,但未住院治疗。因病情不见好转,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后在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住院治疗,病情仍不见好转,目前原告腰部以下无知觉。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工作受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脊髓损伤和本案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为***干活及在干活中因拖拽电缆摔倒致肋骨受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因摔倒导致脊髓损伤这一情况仍有异议。我方曾向法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虽然鉴定结论认定摔倒和脊髓损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我方对此仍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对***不慎摔倒与脊髓损伤、病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并不充分。该鉴定意见仅说和脊髓相关的两项诊断与外伤在时间上有关联性,仅说胸背部外伤较重存在导致胸部脊髓损伤的外伤基础,但并未就“有何样的时间关联性”和“有何样的外伤基础”导致胸部脊髓损伤展开说明及论证。《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2021年5月15日的胸椎CT三维重建诊断报告单:胸椎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的入院记录里提到的在双桥医院做的胸椎+腰椎CT:胸骨骨折结构未见明显异常,腰椎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5月12日做的胸椎CT:胸椎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可见,在原告受伤几日后做的检查都未发现有脊髓损伤的问题。二、关于原告摔倒受伤的过程:原告在干活第一天受伤,受伤第二天即5月7日,原告就没再给我方干活,受伤第三天即5月8日,原告亲属给***的哥哥打电话,说原告去双桥医院检查了,是肋骨骨折。此后几天,***的工人在劳务市场上看见原告找工作,我方无从知晓原告从摔倒受伤到治疗腰间盘突出、脊髓炎期间是否在他处干活、有无受伤。原告拖拽电缆时倒地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就此承担责任。首先,铺设电缆前***在例会上提醒注意安全,恒扉嘉泰公司亦开会宣讲了安全施工问题,***的安全员也在会上强调了注意施工安全,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其次,按照正规操作,拖拽电缆时应将绳子拴系在电缆上,但原告嫌这样慢,只将绳子在电缆上缠了两圈,没有拴扣就让大家拽,工人们说不行,原告说这样干活快。再次,原告此前因绳子从电缆上滑落已经摔倒过一次,已有工人制止,原告不听劝阻继续违规操作,绳子再次滑落,致使原告摔倒受伤。 ***辩称,奕通宏达公司把电缆和配电柜一块包给我,价格大约是粗电缆每米18元,细电缆每米15元,配电柜安装每台9**元,我和奕通宏达公司只是口头说的。电缆的活找的***,跟***说的平均价格大约是每米14元、15元。奕通宏达公司给过我8.6万元的电缆款,我都转给***了。 中尚业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在工地干活一事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我方的工人名单中无原告,原告与我方无劳动或劳务关系,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把铺设电缆的工程按照18元每米的价格包给***。配电室的工程只是让***负责现场管理,是我方配电室工程的一个现场管理人员。我公司跟***没有书面约定。 恒扉嘉泰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劳务,双方无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我方已将工程发包给中尚业公司,我方审核过中尚业公司的资质,其资质完备,且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分包。中尚业公司违约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合同约定第三方人员的人身伤亡等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2日,恒扉嘉泰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奕通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长辛店C地块项目供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箱变及开闭器安装,敷设电缆等,详见附件报价清单,具体工程量依照施工图纸实施(包括施工期间全部材料、设备的现场看护;工程竣工书面移交发包人前的看护工作全部由承包人负责,且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 奕通宏达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22年5月16日,奕通宏达公司更名为中尚业公司。 中尚业公司从恒扉嘉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敷设电缆的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雇佣***等工人到位于长辛店C地块的工程现场施工。2021年5月6日下午16时许,***在施工过程中摔倒。***于2021年5月8日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就诊,并在五、六月期间陆续就诊于民航总医院、北京天坛普华医院、**医院。其中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CT诊断报告记载:“影像表现:轴位、MPR及SSD片示:腰3-4椎间盘向周围膨出,腰4-5椎间盘向后突出,硬膜囊及双侧神经根受压,椎管矢状径未见明显变窄,双侧椎间孔变窄。椎体边缘骨质增生,骨桥形成,椎小关节骨质结构完整,关节间隙未见明显变窄。椎体顺列可。椎旁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左侧第12肋骨折。印象:1.腰椎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2.腰3-4椎间盘膨出。3.腰4-5椎间盘突出。4.双侧椎间孔变窄。5.腰椎骨质增生。6.左侧第12肋骨折。”该院初步诊断为左胸腰部损伤、左侧10.11.12肋骨折。北京天坛普华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记载:“检查部位:3.0T胸椎MRI平扫+增强、MRA。检查所见:胸髓形态自然,胸3-10水平脊髓内见广泛T2稍高、T1稍低信号,增强扫描多节段明显不均匀强化,以脊髓边缘强化为主,胸8水平脊髓周围见多发斑点状强化影,胸9-1右侧肋间动脉一分支增粗,走向椎管内;胸椎序列整齐,生理曲度自然;椎体边角变尖,信号弥漫性不均匀减低;椎间隙、椎小关节间隙无明显狭窄,各椎间盘T2信号减低,形态自然,双侧椎间孔不窄,椎管无明显狭窄;椎旁软组织信号自然。印象:1.胸髓广泛异常信号,不除外胸8水平脊髓血管畸形,必要时结合DSA请结合临床,除外其他病变;2.胸椎退行性改变;3.胸椎骨质信号异常,骨质疏松或贫血?”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0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胸2脊椎损伤AIS=B、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医学中心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可能性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等。***共花费医疗费93424.01元。 另查,***母亲***,1951年4月8日出生。2022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十二吐乡苏泗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四组村民***……生有四个孩子,全是男孩,老大***……老二叫***……”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就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等进行鉴定,***申请就***摔倒与其胸2脊椎损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0日,该机构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22]医鉴字第429号《***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于2021年5月6日在拉拽重物时不慎摔倒,致伤左侧胸背部,伤后2天出现双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后逐渐加重,诊断为胸2脊髓损伤、脊髓病变: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被鉴定上述诊断与此次外伤存在时间上的关联性。同时,被鉴定人此次胸背部外伤较重(左侧第10-12肋骨骨折),存在导致胸部脊髓损伤的外伤基础。视神经脊髓炎是一种免疫介导的中枢神经系统炎性脱髓鞘疾病,具体发病原因不明确。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是一组潜在发病机制与视神经脊髓炎相近,但临床受累局限,不完全符合视神经脊髓炎诊断的相关疾病。目前认为,自身免疫病可能是一些携有遗传易感基因的个体,在后天环境中一些外因如外伤、病毒感染等作用下,引发对中枢髓鞘成分的异常自身免疫应答而致病。根据SF/T0095-2021《人体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第8.2条及附录A.1、A.2之规定,综合被鉴定人外伤史、伤后病情发展过程,结合被鉴定人上述诊断的发病机制认为,被鉴定人2021年5月6日拉拽重物时不慎摔倒受伤与其伤后脊髓损伤、病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为轻微作用,供法庭裁量参考。”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21年5月6日拉拽重物时不慎摔倒与其脊髓损伤、病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为轻微作用,供法庭裁量参考;被鉴定人截瘫构成三级伤残;赔偿指数请法庭结合外伤参与度酌定;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2个月。***支付3150元鉴定费,***支付1500元鉴定费。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对摔倒与***的脊椎损伤、病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 鉴定人毕洁、***出庭表示: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是一种自身免疫性疾病,这一类疾病的发病原因和机制是不明确的。我们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在于第八版《病理生理学》关于应激与疾病的关系中提到的应激可以诱发自身免疫性疾病。但是应激引起自身免疫疾病的机制不明确,基于这一类型疾病发病机制本身不明确,我们论证外伤诱发自身免疫疾病没有前提,所以这个问题没有必要论证。关于外伤和应激的关系,***受外伤,影像片证实损伤为左侧10-12肋骨骨折,外伤是清楚的。外伤本身是一个明确的应激源,人体在应激的情况下会出现一系列内环境变化,过程非常复杂,简单来说包含神经内分泌的变化和免疫功能的变化,这是应激引起自身免疫疾病的理论基础,所以应激和免疫性疾病有内在联系,这是因果关系鉴定最核心的焦点。***在伤后二天出现腿麻的症状,病情在2个月内逐渐加重。患者在有明确的胸部外伤的情况下,影像学片显示胸部有信号改变,有骨骼脊髓损伤的诊断,只是病人后续转院做了一个免疫相关的检查,查到了水通道蛋白4抗体,基于此诊断为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脊髓损伤和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在同一个部位,这个部位刚好有外伤。二者的影像表现也是一样的。我们评残的依据是最终的损害结果,患者有双下肢肌力三级及尿便功能障碍,所以定为三级。外伤是脊髓炎谱系疾病的诱因之一,诱因在法医学上一般定为轻微,而脊髓炎谱系疾病导致了三级的伤残结果。 ***的专家辅助人***表示:一、根据《***定程序通则》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定工作时,***定人是要运用现有的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这些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必须是经过实际检验可靠,可行的,不能是具体疾病或者损伤机制中没有出现的;更不能是扑风捉影或者主观臆断,随意联想不着边界的理论,并且将这些遐想运用在***定实际当中,为自己的主观臆想的结论提供理论支持。《***定程序通则》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定人应当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独立、客观、**进行鉴定。一个鉴定人如果为自己主观臆断的鉴定结论,肆意编造医学理论,将无法保证该鉴定的科学性、独立性,客观性和**性。二、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是一种免疫介导的、主要累及视神经和脊髓的中枢神经炎性脱髓鞘疾病,水通道蛋白4抗体在其免疫发病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神经病学》(第三版)回顾该病的研究历史,并未提到外伤与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的关系。由此我们可以知道该病发现以来,并没有因为外伤、应激导致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发生的案例。因此我们不能将外伤、应激作为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发生的病因或诱因。《实用内科学》(第十六版)自身免疫性疾病部分记载外界环境因素通过改变自身组织成分抗原性质或与机体组织抗原的交叉反应发挥作用。***事故发生后的2021年5月8日、5月15日、5月21日影像学报告均无胸腰椎体损伤的改变,自然谈不上外伤导致胸腰椎抗原结构的改变,更谈不上由此产生相应的抗体。另查阅相关资料,均未发现胸腰椎椎体骨折或脊髓损伤后产生水通道蛋白4抗体的记载。三、外伤性损伤是指外伤导致的损伤或疾病,外伤后损伤则是外伤以后发现的损伤或疾病。2021年6月28日天坛普华医院MRI平扫前的历次检查均显示为胸腰椎退行性改变(非外伤性改变),不能证明事故和脊髓病变之间存在必然的时间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意外事故与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病变之间存在时间关联性。四、应激是生物机体在受到内外环境因素及社会、心理因素刺激时所出现的全身性非特异性适应反应,又称应激反应。病理性应激是指应激原强烈且作用导致应激性疾病较久的应激(如休克、大面积烧伤、剧烈的精神打击等),它除仍有一定防御代偿意义之外,将会引起机体的非特异性损伤。目前,关于应激的医学教科书、专著和期刊未曾记载或报道应激引起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综上所述,不管是从《***定程序通则》对***定的科学性、**性要求;还是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的病因学、应激的病理生理学研究的角度均不应认定外伤和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此,鉴定人毕洁、***表示,机制不明不代表没有关系。机制不明只是当前研究的结论。***的脊髓损伤现在也不除外,虽然最终确诊为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但当时有片子显示脊髓损伤,时间有关联,外伤存在,理论上也说得通,所以才如此认定。最新版指南显示自身免疫性疾病病因不明,绝大多数自身免疫性疾病都是病因不明。教科书就是行业标准,所以我们的依据没问题。本案中还存在时间上的密切相关性,2天后就出现症状,后来逐渐加重,我们是从疾病的角度才评定为轻微,从外伤角度的话肯定不只是轻微。2021年的诊疗指南明确指出视神经脊髓炎谱系疾病病因不明。在有内因(也就是遗传)的情况下因为外因(也就是环境)的参与导致这个疾病,外伤或者病毒感染,都是应激源,会导致应激反应。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需要像刑事案件那样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只要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 ***称自己和另外几个工人从线轴上往外拖拽电缆时,拴在电缆上的绳子沾水滑脱,导致自己摔倒受伤。***则主张拖拽电缆的正规操作是把绳子拴在电缆上并系死扣,但***只是将绳子缠绕在电缆上,且***曾因绳子未系扣摔倒过一次,但仍不听劝阻继续违规操作。***还主张施工前自己及***一方在例会上强调注意施工安全、规范操作,要求拴绳系死扣,已尽到管理、提示义务。对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称:“我以前不认识***,从这次干活认识的,我们干的是放电缆,是***找我的,一天300元,***就干了一天就受伤了。我记不清自己干了几天了。我们就是拴着绳子拽电缆,我们都是系死扣,***是缠绕,缠绕容易滑。我们让他拴上,他说死扣解起来慢。我们给他系上,他自己解开了,自己缠上的。第一次***摔到我身上了,我们让他系死扣,他还是不系,第二次又摔倒了。***自己说没事,不用去医院,摔倒当天***没怎么干力气活,就在边上帮帮忙,第二天就没再来了。我不知道***摔伤去医院的事情。我们有早晚例会,就是老板***和甲方的人***,跟我们讲注意安全,不抽烟不喝酒,按正规操作,拴绳必须系死扣。我们四五个人,拽电缆的时候***在我前面,他是第一个。第一次是我俩摔倒了,***砸到我身上了,我也摔倒了。第二次是***自己摔倒了。”证人***出庭作证称:“我跟***是叔***关系,我在去年5月份放电缆的时候认识的***。***是我和***的另外一个叔***找来干活的。每天300元。***第一天来就受伤了。他拽电缆的时候,用绳子缠绕电缆,用劲的时候绳子滑脱,***摔倒了。***摔倒了2次,第一次摔倒我没在现场,第二次摔倒的时候我在现场见到了。我们一般是五六个人拽绳子,***在第一个,我前面也还有别人。第二次摔伤***没再接着干活,***问需不需要去医院检查,他就去边上的车里休息了。”***认可干活第一天就摔倒且当天未去医院;并主张自己第一天上岗未被告知拴绳需系死扣,未经过培训,不存在违规操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拖拽电缆,***在拖拽电缆时摔倒受伤。关于***摔倒究竟是因为绳子沾水还是绳子未系扣,根据双方的举证及**,本院采信***一方的证人证言,认定是***拖拽电缆时不听他人劝阻,未将绳子拴在电缆上并系死扣,导致绳子滑脱。***不听劝阻,未按规范操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主张施工前在例会上对工人进行过安全施工培训,提醒工人注意安全,但***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干活第一天便摔倒,***未提供***参加例会的证据,因此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未尽到安全管理及施工培训义务;并且承接敷设电缆工程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一定的条件,***明知自己无资质,不满足条件,却从***处承包工程,亦存在过错。中尚业公司从恒扉嘉泰公司处承包箱变及开闭器安装、敷设电线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中尚业公司及***均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情,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为40%,***、***、中尚业公司的责任比例为60%。***要求恒扉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摔倒与其脊髓损伤、病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鉴定人及***一方专家辅助人的**,本院采信鉴定意见,认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轻微作用,并酌情确定参与度系数为15%。与此同时,考虑到轻微参与度仅是对摔倒与脊髓损伤、病变之间因果关系的评价,而***摔倒后还出现多处肋骨骨折,根据这一实际情况,本院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将酌情予以调整。 就***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计算为18684.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5643.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2629.5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结合案情酌定为1836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结合案情酌定为408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案情酌定为6457.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天数,结合案情酌定为6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为750元。上述费用,由***、***、中尚业公司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酌定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11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874.5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11016元、残疾赔偿金124963.6元、误工费2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中尚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9元,由***负担6664元(已交纳),由***、***、中尚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650元,由***负担1260元(已交纳),由***负担3390元(已交纳1500元,剩余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