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4民初152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鑫鸿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鑫鸿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鑫鸿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008A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棣,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奕通宏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公民身份号码:432424197708××××
原告**、***、***与被告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通宏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
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奕通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21)内0424执恢456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贵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21)内0424执保12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在被告申请执行内蒙古鑫鸿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424执恢456号执行裁定书,将鑫鸿裕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违反鑫鸿裕公司董事会股东意思自治原则,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被告申请执行鑫鸿裕公司时称:鑫鸿裕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以此向贵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根据鑫鸿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流水,发现鑫鸿裕公司的股东确未实缴出资,因此裁定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然而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一是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与公司治理相悖。因为鑫鸿裕公司股东约定,在规定时间未认缴出资者,即丧失股东权利。原告在规定时间确实未认缴出资,因此根据鑫鸿裕公司股东约定,原告既丧失股东权利又失去在鑫鸿裕公司的权利义务。在公司法律方面,属于典型意思自治**。即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从法定。鑫鸿裕公司与原告有约定,不管是登记或者诉讼、或者执行等程序如何,鑫鸿裕公司与原告的约定法律效力高于法定法律效力。所以,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21)内0424执恢456号执行裁定违反公司法的意思自治,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与公司治理法理
相悖,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二是原告非被执行人则(2021)内0424执保127号执行裁定亦须撤销。撤销(2021)内0424执恢456号执行裁定书后,原告并非被执行人,因此(2021)内0424执保127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已无意义,请求贵院一并撤销(2021)内0424执保127号裁定书。综上,法院在执行中违反公司治理法律中的意思自治约定,未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从法定”的司法原则,造成原告权益受损,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21)内0424执恢456号执行裁定、(2021)内0424执保127号财产保全裁定。
被告奕通宏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十五天期限,原告收到林西县法院邮寄的裁定书为2022年1月份,如要提起诉讼当然也可以邮寄的方式寄给林西法院,而且2022年1月份可以自由出京,不受疫情影响。而原告提起诉讼为3月20日,显然超过了期限。2.鑫鸿裕公司股东实缴出资时间应为2015年5月18日,三原告未按期实缴。据林西县人民法院2021年底所调阅的鑫鸿裕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的公示报告显示,该三原告仍是鑫鸿裕公司股东。公示报告是具有公示公信力的,基于信赖利益,应当认定原告为鑫鸿裕公司股东。3.如果按原告所说,原告和公司通过约定就可以解除股东身份而不用承担责任,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成为一纸空文,股东随时都能通过和公司的约定解除股东身份而逃避该规定的法律责任。4.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退出鑫鸿裕公司股东,那么在鑫鸿裕公司完成减
资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补充资本金之前,该股东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本院在执行奕通宏达公司申请执行鑫鸿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鑫鸿裕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恢复执行。被告奕通宏达公司因鑫鸿裕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申请追加鑫鸿裕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提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本院经调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流水,发现鑫鸿裕公司的股东确未实缴出资,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内0424执恢456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为(2021)内0424执恢4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奕通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2021年10月29日,奕通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鑫鸿裕公司股东***、**、***、***所有车辆予以查封。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内0424执保127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X××**号雅阁牌轿车一辆;二、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京C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三、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P××**号揽胜牌轿车一辆;四、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Q××**号**
牌轿车一辆。以上车辆查封期限均为二年,即自2021年11月25日到2023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奕通宏达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鑫鸿裕公司股东***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内0424执保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与谭淑梅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中街1号院3号楼1层2**1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京(2018)门不动产权第0××3号,京(2018)门不动产权第0××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即自2021年11月30日至2024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21年9月10日生成的报告显示,鑫鸿裕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11月3日公司名称由内蒙古好立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鑫鸿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其中股东**认缴30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认缴30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认缴出资120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认缴出资15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内蒙古林西亿万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实物,认缴出资时间为
2015年5月18日;***认缴出资60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认缴出资15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
(五)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内蒙古好立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写明:“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发现其出资实际价额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股东会决议规定时间之内必须补交其差额,不按时缴清差额的,视为放弃股权。”
(六)2022年3月3日,本院****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内蒙古鑫鸿裕公司、***、***、**、***、***给付奕通宏达公司欠款18083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0元,鉴定费12000元及执行***鸿裕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2021)内0424执恢45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1)内0424执保127号执行裁定书二份、执行通知书一份、报告财产令一份、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本案中三原告未按规定缴纳认缴出资额,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公司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原告提交了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三原告不是股东,放弃股权。但本案三原告作为股东的身份仍在企业信用公司系统中登记公示。股东登记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的活动,是登记机关对于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确认和宣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不能产生对抗本案被告奕通宏达公司的效力。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鑫鸿裕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依据奕通宏达公司的申请,裁定追加原告**、***、***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向奕通宏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