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北方新地数码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掖***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北方新地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新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7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看笔录并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设备买卖、交付及安装、验收应当以合同约定条件和方式执行。涉案《张掖市智慧工地销售安装服务合同》第六条规定以安装确认单签字确认为证明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即安装调试具备使用条件的证据材料合同约定为现场确认单。2、被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给上诉人设备的签收清单及已经交付入场证据,也没有设备安装图和现场位置照片、视频等。3、一审判决均采信被上诉人单方记录及所属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员工证言,不具证明力。4、被上诉人主张开具了发票也未提交发票交付的证明。一审以上诉人提供了发票信息才开具发票的推断没有事实根据。5、如果涉案合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交付和安装,合同第七条规定甲方(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货物归乙方(被上诉人)所有,合同自动解除,乙方不予退还甲方首付款。货物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应当返还原物,与支付货款的判决结果相悖,一审认定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二、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是2018年6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发票即为要求付款的凭证,其主张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该时间节点起算三年,即2018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4日截止。被上诉人起诉受理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故超过时效期间。2、涉案合同第四条2款规定,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涉案合同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一审认定合同实际开始履行时间为2018年6月,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上诉人通知2018年6月开始安装的通知书,也没有证明实际履行合同安装和验收的书面证据材料,一审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规定,产品安装完毕后,乙方根据甲方的付款凭证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既然认定是2018年6月13日开具发票,说明产品在该日期前已经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依据“甲方的付款凭证”才可以开具发票。并非一审认定的2018年6月5日后开始安装,7月安装调试完毕。从交易习惯和销售安装的一般规则,发票开具均是在完成交付和安装后才提供发票,且涉案合同约定依据“甲方的付款凭证”开具,说明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在开票前三个工作日即已经完成。3、所谓证人李某通话录音证明“光缆断了让人去维修”,其证明也是售后服务范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主张涉案设备款和安装款,且该证人在该通话录音时,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更不是上诉人负责人或财务人员。4、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2018年6月13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合同经办人主张过剩余款项。综上,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北方新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中我们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明确的安装数量以及调试的结果,包括后期的维修服务。证明我们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维修的义务。
北方新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30000元,承担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供货方),被告作为甲方(购货方),双方签订《张掖市智慧工地销售安装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劳务管理系统》,包括的主要部件为:网络枪机3台、枪机支架3套、室外电源3台、网络球机(海康)1台、球机支架1套、网络NVR(海康)1台、监控硬盘1块、无线AP1个、塔机安全管理系统1套、通讯软件1套,合计42305元;安装服务费5750元、税金1946元,以上报价总计50000元。甲方项目部名称为***老创新实验基地,地址为东北郊新区保安公司北侧。合同签署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首付款。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4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如甲方违约,合同自动解除,乙方不予退还甲方首付款。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货物归属权归乙方所有,合同自动解除,乙方不予退还甲方首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给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元。之后,因***老创新实验基础工地未开工建设,原告一直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2018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安装,并于6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付款15000元,附言注明为数字工地监控款。原告遂就视频监控系统进行了安装。现原、被告就该视频监控系统是否安装完毕并调试问题,产生争议,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6月13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750元、44250元,合计50000元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张掖市智慧工地销售安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元,后又支付15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陈述,监控系统安装完毕后,剩余款项30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应建设行政部门的要求才签订的,原告并未实际进行安装和调试,合同并未履行,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合同履行情况、剩余款项、利息以及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剩余款项、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认定法律事实所采用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具体到本案,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所举示的主要证据为证人田某的证言,对胡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虽证人原系原告北方新地公司的员工和临时雇佣人员,但考虑到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和环境关联性,故不能完全否定其证言的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一,证人田某的证言完整地证实了其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被告施工工地安装监控系统的情况,同胡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其二,原告北方新地公司企业微信的工作日志可以和证人田某的证言相印证;其三,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已经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安装完毕后,应该给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是否给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是否签收,原告无证据证实。从发票内容来看,若被告不提供其公司开票信息,原告就不可能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可以推断被告公司的开票信息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且被告收到发票的事实;其四,原告提供的其与客服聊天记录证实企业微信后台日报信息无法修改,侧面印证了证人田某的证言和企业微信导出的证人工作日志的真实性。其五,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元。合同一直未履行,后被告通知原告安装监控设备又支付了15000元。被告辩称,付款都是应建设局的要求,不付款原告不给建设局出具已经安装智慧工地的证明,无法备案。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其不需要给建设局出具任何证明,其作为杭州方欣的代理商,供应智慧工地设备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应建设部门的要求,且被告对给原告支付20000元不能进行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证人田某、张某、胡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转账电子回单、进账单、企业微信导出的工作日志打印件、客服聊天记录打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人田某、张某、胡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转账电子回单、进账单、企业微信导出的工作日志打印件、客服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有证据已达到能够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程度,而被告在本案中未善尽举证义务,未提交能够否定现有证据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故依法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服务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作为购货方应承担付款责任。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5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在原告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货物归原告所有。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服务合同实际开始履行时间为2018年6月,被告于2018年6月5日付款15000元后,原告才开始安装监控系统。根据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一共安装了三次,2018年7月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冬天,被告公司李某(工地负责人)还打电话工地围墙边的光缆断了,让证人去维修”同原告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龙(李某、工地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可以印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北方新地数码有限公司视频监控系统设备费、安装服务费、税金合计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掖市北方新地数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掖***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利息5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张掖市北方新地数码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被告张掖***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交设备安装确认单,但是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按合同履行义务存在。被上诉人必然指派自己工作人员完成合同义务,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日志,但该工作日志通过企业微信记录、提交,被上诉人并不能更改。如果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双方的合同履行于2018年,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付款,货物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但现在已经过四年时间,而设备也已经使用,上诉人再以此理由拒付款项,此理由无法得到支持。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本身就是一个小公司,本案涉及的合同数额并非巨大。上诉人未按时付款时,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索要款项也是正常社会常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款项,故上诉人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张掖***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斌文
审 判 员 宋力国
审 判 员 赖煜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张晓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