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

江苏国源空调有限公司、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9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源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江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陆灿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景天楼1-1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国源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9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汉中兴公司向江苏国源公司支付货款95,24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有关“2018年2月7日,***与武汉中兴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协议”的内容,是事实认定不清。2014年4月江苏国源公司供货后,多次向武汉中兴公司催款无果,在2018年2月7日,武汉中兴公司虽同意支付2万元,但提出“待复工后申领”的条件,为拿到2万元款项,肖红勋不得已才写了有关文件材料,该签字行为明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文件上签字的两个人均不是公司的授权人和代表人,***“复工后再申领”的表示无效,该承诺因无法确定具体时间,也应无效。武汉中兴公司对送货价值无异议,应及时支付货款。
武汉中兴公司辩称,***自愿签订的协议,该内容在领款收据背面,也领取了2万元款项,且肖红勋系双方长期业务往来时江苏国源公司的代表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中兴公司向江苏国源公司支付货款95,2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9日,靖江市国源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国源公司,甲方)与武汉中兴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风机、防火阀、风口等一批产品(具体规格型号数量见附件清单);总金额355,00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至70%,安装完付至80%,验收完一次付清;包装费用由乙方负担,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交货地点,宜城工地。肖红勋、许锦学分别代表江苏国源公司、武汉中兴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双方印章。合同附有《靖江市国源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靖江市国源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产品清单》载明:防火阀280°各规格型号共计31台;单层百叶排烟口各规格型号共计158台;排烟风机各规格型号共计16台。武汉中兴公司工作人员**刚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靖江市国源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到货汇总表》载明:上述产品,价格下浮,最终合计为115,247元。2018年2月7日,***与武汉中兴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协议,载明:“关于宜城鑫城项目防排烟尾款事宜,待复工后再申领。期间不再为此款产生纠纷。”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江苏国源公司送货价值为115,247元,武汉中兴公司已付款20,000元。另查明,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宜城楚都鑫城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武汉中兴公司承包宜城楚都鑫城项目消防工程安装,由于项目部资金短缺,导致所采购的部分消防防排烟风机及其他管材配件均存放于仓库而未安装至今。此项目停建近三年多,经政府多方面协调,可望年内复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2018年2月7日***与***签订的协议的认定。***与***分别为江苏国源公司、武汉中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肖红勋系江苏国源公司签订案涉《订货合同》、送货并确定价款的经办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与***签订的协议,对江苏国源公司发生效力。江苏国源公司主张该协议系肖红勋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的承诺,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据此,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案涉《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达成了变更的合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变更后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江苏国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武汉中兴公司主张将案涉排烟设备退回江苏国源公司,其实质是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江苏国源公司与武汉中兴公司在庭审中就此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案涉合同目前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武汉中兴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判决:驳回江苏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江苏国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江苏国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8年2月7日***与武汉中兴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协议的事实认定有异议,主张当时***未签字,该内容不属于协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武汉中兴公司提交的书证,在肖红勋签字的复工后再申领尾款的内容后,有***的签名,江苏国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签名是武汉中兴公司事后自行添加,且根据江苏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该内容系由武汉中兴公司提出后***签署,是签字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该内容系***与***的协议内容,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向武汉中兴公司领取2万元款项时注明的“关于宜城鑫城项目防排烟尾款事宜,待复工后再申领。期间不再为此款产生纠纷”的效力。**勋是代表江苏国源公司向武汉中兴公司催收货款时向武汉中兴公司作出的承诺,且该款项江苏国源公司也认可已收取,因此,***在2018年2月7日与武汉中兴公司的行为中代表了江苏国源公司。根据***承诺的文义,在相关项目未复工前,江苏国源公司不再要求武汉中兴公司支付余下货款。尽管相关项目复工的时间不确定,但无证据证明该项目无法复工,即使出现了无法复工的情形,当事人可基于该新事实再行协商货款的支付事宜,并不能因为项目复工时间目前不确定就否定***承诺的效力。肖红勋向武汉中兴公司作出承诺后,武汉中兴公司也予以认可,一审认定江苏国源公司、武汉中兴公司就货款支付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对原合同的付款约定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基于当事人新的意思表示,目前武汉中兴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所述,江苏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江苏国源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飚
审判员*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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