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684执540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景天楼1-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000161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龙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生于1964年2月10日,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鄂0684民初113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出资500万元,**军用土地房产作价出资1000万元。后双方协商调整出资额,***出资调整为770万元,***出资额调整为730万元。后在开发“锦湖名都”工程项目期间,***从该工程项目中抽走资金。
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锦湖名都”工程项目未清算前,从该工程项目中抽走资金的行为,属抽逃资金的行为,依法应在其抽逃的项目资金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债务本息的义务。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程伟
审判员***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