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

江苏国源空调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6民初9820号
原告:江苏国源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江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陆灿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景天楼1-1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田,男,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江苏国源空调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国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武汉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被告武汉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中兴公司向江苏国源公司支付货款95,247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武汉中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江苏国源公司(原名为靖江市国源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兴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江苏国源公司向武汉中兴公司提供风机防火阀风口等产品,计划供货合同总价款为355,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至70%,安装完付至90%,验收完一次付清。《订货合同》签订后,按照工地的设备需求,江苏国源公司提供了总报价表,并依约向武汉中兴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28,768元的第一批产品(经过价格下浮,该批产品最终供货价格为115,247元)。武汉中兴公司在工地经现场验收,无异议。此后,因武汉中兴公司工地建设停滞,江苏国源公司被告知后续设备供应暂停。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武汉中兴公司应当在对己供货验收完后,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但武汉中兴公司违约未向江苏国源公司支付。虽经江苏国源公司多次催讨,武汉中兴公司仅在2018年2月份两次支付货款2万元,其余货款95,247元,武汉中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江苏国源公司支付。为此提起诉讼。
武汉中兴公司辩称,2014年4月19日,武汉中兴公司与靖江市国源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批通风、排烟设备,订货合同金额为355,000元。此合同根据项目进度按批次送达。第一批送货清单金额为115,000元。武汉中兴公司已支付2万元,下余95,000元。后因该项目停止,合同内其他设备暂未供货。武汉中兴公司暂未支付余额原因如下:该项目为宜城市“楚都鑫城”还建楼住宅小区,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该项目由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于2012年3月动工,计划于2014年12月底竣工交付使用。但中途因资金链断裂,导致该项目于2014年8月停建;武汉中兴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与襄阳满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元月主体完工后,即全面开展消防工程施工。在此期间,2014年4月19日,武汉中兴公司与靖江市国源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批排烟风机合同,合同金额为355,000元。按照工程进度及当时约定,武汉中兴公司通知厂家先发一批设备到工地,其他设备待通知后再发。第一批设备送达的时间是2014年5月上旬,货款额为115,000元。此设备到达工地正待安装之时,开发商即通知暂缓安装。因此,武汉中兴公司将风机设备存放于临时仓库,耐心等待复工通知,但三年有余,开发商迟迟不下复工通知。现整个项目全部停工,武汉中兴公司员工也全部退场。在此期间,武汉中兴公司多次与供货方江苏国源公司工作人员***商议,建议将此批设备拖走另作它用,但江苏国源公司不同意此方案。武汉中兴公司答复意见是,只有耐心等待甲方复工通知后,才能支付此批货款。在此期间,武汉中兴公司前期已垫资200多万元,而开发商却一分钱都未有支付。更何况这批设备刚到工地还未安装。***与武汉中兴公司合作近6年多时间,累计供货设备金额近110多万元,所有项目都已全部结清。就是这一个项目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而停止,造成少量货款暂时搁浅。武汉中兴公司不是有意拖欠,而是供货商不尊重事实,有违经商规则,把所有经商风险都压在武汉中兴公司,不合情理。风险应共同承担,不能见利忘义。
***出尔反尔,视承诺为儿戏。2018年2月7日,***再次到武汉中兴公司商谈尾款处理事宜,在武汉中兴公司支付1万元货款后,***亲笔签下承诺如下:“关于宜城鑫城项目防排烟尾款事宜,待复工后再申领,期间不再为此款产生纠纷”。武汉中兴公司认为这是订货合同的补充部分,是供货合同的延续,不能割离。***单方面违背承诺,应视为违反合同约定。
武汉中兴公司对排烟设备尾款处理问题的具体意见为:待开发商项目复工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直至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为止;鉴于设备完好可以另作安排其他工地使用,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将封存在工地仓库未有安装、使用的这批排烟设备退回原供货单位江苏国源公司,武汉中兴公司负责其往返运费。经营风险、经济损失双方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武汉中兴公司提供了***签字的2018年2月7日的协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协商,江苏国源公司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
江苏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武汉中兴公司提供的***于2018年2月7日在协议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年底,民工索要工资,***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的承诺,不能证明双方签有协议。款项的支付,必须要经公司的同意,且付款时间并没有约定。
本院认证,江苏国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7日在协议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签字的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靖江市国源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国源公司,甲方)与武汉中兴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风机、防火阀、风口等一批产品(具体规格型号数量见附件清单);总金额355,00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至70%,安装完付至80%,验收完一次付清;包装费用由乙方负担,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交货地点,宜城工地。***、许锦学分别代表江苏国源公司、武汉中兴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双方印章。合同附有《靖江市国源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
《靖江市国源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产品清单》载明:防火阀280°各规格型号共计31台;单层百叶排烟口各规格型号共计158台;排烟风机各规格型号共计16台。武汉中兴公司工作人员**刚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
《靖江市国源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到货汇总表》载明:上述产品,价格下浮,最终合计为115,247元。
2018年2月7日,***与武汉中兴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协议,载明:“关于宜城鑫城项目防排烟尾款事宜,待复工后再申领。期间不再为此款产生纠纷。”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江苏国源公司送货价值为115,247元,武汉中兴公司已付款20,000元。
另查明,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宜城楚都鑫城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武汉中兴公司承包宜城楚都鑫城项目消防工程安装,由于项目部资金短缺,导致所采购的部分消防防排烟风机及其他管材配件均存放于仓库而未安装至今。此项目停建近三年多,经政府多方面协调,可望年内复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4月19日靖江市国源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兴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靖江市国源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产品清单》、《靖江市国源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到货汇总表》、2018年2月7日***与***签订的协议、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宜城楚都鑫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
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经当事人质证,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说明、质疑与辩驳。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2018年2月7日***与***签订的协议的认定。
***与***分别为江苏国源公司、武汉中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江苏国源公司签订案涉《订货合同》、送货并确定价款的经办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与***签订的协议,对江苏国源公司发生效力。江苏国源公司主张该协议系***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的承诺,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据此,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案涉《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达成了变更的合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变更后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江苏国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武汉中兴公司主张将案涉排烟设备退回江苏国源公司,其实质是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江苏国源公司与武汉中兴公司在庭审中就此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案涉合同目前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武汉中兴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国源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原告江苏国源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XX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