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

宁波富邦百家缘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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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2717号
原告:宁波富邦百家缘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尹江路26号、立交路82号、94号、100号、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56255388F。
法定代表人:胡铮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涛,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42046219T。
法定代表人:董自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剑群,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罗煜,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富邦百家缘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润)、周剑群、***、罗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富邦百家缘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周剑群、***、罗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浙江**润、周剑群、***、罗煜共同向原告富邦公司赔偿因公司注销而产生的损失644.7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润在宁波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润)经营期间,系实际控制人,日常经营及财务管理均由其负责,原告并不实际介入其日常管理,但浙江**润利用其控制地位在经营期间,通过关联交易高价向公司销售货品进而转移宁波华润资产,侵害宁波华润资产、损害原告股东利益,根据鉴定报告内容显示,公司成立至2016年11月,浙江**润利用关联交易形成57519286.65元债权,但该债权的具体组成通过鉴定亦无法查明、存在通过利用增加关联交易流程、虚高宁波华润采购成本的手段,转移了宁波华润的主要资产,而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浙江**润并未履行任何股东会决议程序或向其他股东进行披露,以至于原告迟迟未能发现宁波华润的管理问题。后浙江**润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通过恶意隐瞒原告联络信息的方式,欺骗宁波中院通过公告方式最终作出解散宁波华润的民事判决。之后,浙江**润又在未合法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召开股东会,单方作出宁波华润股东会决议,进行违法清算,并最终办理了注销,因此浙江**润和其他被告均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宁波华润已经被恶意注销的情况下,宁波华润主体消灭,其不能再作为赔偿权利主体以及赔偿接收主体,原告作为原股东有权就此直接主张赔偿。赔偿数额的计算系成本率差额5%,乘以宁波华润营业期内的主营业务收入64475.82万元后为3223.8万元,作为浙江**润利用控制地位从宁波华润抽逃的资产,按照原告出资比例20%计算,四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644.76万元损失。
被告浙江**润辩称:一、本被告在经营期间根本不存在利用股东身份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零售商超市场竞争激烈,原告一直怠于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并对宁波华润的经营漠不关心,宁波华润自2006年成立以来就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导致其经营期间无盈利、清算时也无剩余财产可以向股东进行分配。2015年起本被告即无法联系和送达原告,而此时宁波华润也已经几乎无任何营业收入,如公司继续存续只会让股东进一步承担亏损,因此宁波华润除了解散清算外并无更好的选择。宁波华润每年均由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清算报告也是根据经专业审计的财务报表作出,根本不存在任何“转移相应资产、侵害公司资产、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之行为。二、宁波华润的解散及清算程序合法有效,系基于生效的(2015)浙甬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原告诉称“违法清算”、“制作虚假的清算报告”之情形,原告对清算报告提出的质疑纯属主观臆断,毫无证据证明。况且,注册资本的大小和最终清算后可供分配财产之间本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注册资本再高亏损至无财产可供分配甚至资不抵债而破产的公司实践中比比皆是,原告仅因认为不合常理就无端质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剑群、***、罗煜共同辩称:一、被告周剑群、***、罗煜同意被告浙江**润的答辩意见,被告周剑群、***、罗煜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宁波华润的解散及清算程序合法有效,更不存在因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任何损失,同时,被告周剑群、***、罗煜系依据宁波华润2016年7月23日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指定为清算组成员,已经勤勉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更没有因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2日,经本院委托象山众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就本案所涉的宁波华润设立至注销期间(2006年-2016年)的财务状况(包括但不限于宁波华润与浙江**润及其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宁波华润的资产处置及重大款项支出、宁波华润的所有者权益、利润提取等重大财务事项)进行司法审计,同年7月,该事务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象佳会专审【2021】23号),内容主要为:1、盈亏情况。2006-2016年宁波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累计主营业务收入644758243.32元,营业折扣与折让21573.83元,实际主营业务收入净额644736669.49元,发生主营业务成本586412128.47元,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1810072.99元,主营业务利润为56514468.03元。同期其他业务利润合计12330729.65元(包含租金收入、管理费收入、采购收入-进场费、DM费、陈列费、促销费、新品宣传费、游戏机、其他服务等收入),减:销售费用186610140.55元、管理费用20056687.64元、财务费用-311787.29元、资产减值损失-2532.36元、实现营业利润为-137507310.86元,加:补贴收入438453.34元、营业外收入1272979.96元,减:营业外支出21615437.16元,利润总额为-157411314.72元。2、利润提取及所有者权益情况。宁波华润万家有限公司2006年-2016年期间持续发生亏损,累计亏损157411314.72元,审计未发现该期间的利润提取等财务事项。公司于2016年11月准备注销时,把实收资本100000000元及其他应付款中的应付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总部)款项57519286.65元转为营业外收入(即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总部)承担57519286.65元亏损)。至此,所有者权益变为107971.93元,公司清算组据此出具注销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反映股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持股80%,可分配剩余财产86377.54元,股东富邦公司持股20%,可分配剩余财产21594.39元。3、与华润(浙江)公司及其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2006年5月30日,宁波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共收到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富邦百家缘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两股东投资注册资金100000000.00元,2006年年末关联方-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占用资金40520000元,之后未发现关联公司占用宁波华润公司资金现象。……审计期间公司实现主营业务收入64473.68万元,同期主营业务成本58641.21万元,平均主营业务成本率为90.95%,期间发生销售费用18661.01万元(主要包含门店租赁费、员工工资、折旧费、电费、长期装修费用),平均主营业务销售费用率为28.94%;发生管理费用2005.67万元,平均主营业务管理费用率为3.11%。上述主营业务成本、费用率合计122.96%,是公司亏损的主要原因。
另查明,宁波华润成立于2006年6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浙江**润、富邦公司系宁波华润的股东,浙江**润出资8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0%,富邦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对的20%,公司成立时的章程第29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被并购或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为除自身(包括公司的子公司)之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提供担保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其他股东会决议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后方可通过、第34条规定:如一方股东既不出席也不委托代理人出席致使股东会会议无法如期召开的,则该次股东会决议应延期于原定会议之日次日召开,且如该股东届时仍未出席则该次股东会视为合法有效召开并可作出有效决议,不出席的股东视为出席且同意该股东会决议所通过的所有决定。根据(2015)浙甬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富邦公司自2012年3月7日股东会决议之后没有再参加过股东会议、董事会议,2016年3月21日,法院判决宁波华润解散。2016年7月23日,浙江**润作出公司解散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为: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周剑群、***、罗煜,周剑群为清算组组长并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工商登记备案的2016年11月10日清算报告显示,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7月24日通知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至清算止浙江**润持股80%,可分配剩余财产86377.54元,股东富邦公司持股20%,可分配剩余财产21594.39元。2016年11月12日,宁波华润召开股东会(实到股东1方,参会股东代表80%表决权),会议对清算组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清算报告予以确认,注销后,公司若有隐性债务,由股东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日期的复函》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2016年11月18日,公司注销。原告富邦公司因本案审计支出鉴定费77800元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清算申请书、公司解散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书、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宁波华润审计报告(2012年度)、浙江**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1、2012年度)并申请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象佳会专审【2021】23号),被告提供《股东会决议》两份、2012年度宁波华润审计报告(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13))第21126号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富邦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浙江**润、周剑群、***、罗煜是否存在损害原告富邦公司利益的情形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原告基于股东代表诉讼前提下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之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述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但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就本案来说,原告起诉时宁波华润公司已经注销,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职能更是无法谈起,故原告富邦公司作为宁波华润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润、周剑群、***、罗煜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涉及被告浙江**润利用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宁波华润公司的利益、四被告存在违法清算等方面。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日期的复函》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类型为侵权,在归责原则上应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有无过错、实际损害的发生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可知,宁波华润2006年-2016年期间持续亏损、审计并未发现该期间的利润提取等财务事项,同时根据该段时期公司历年的资产购置及关联方货物采购情况表来看,各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及主营业务成本均逐年递减,财务指标涉及的成本率、管理费用率等呈现曲线浮动趋势,虽审计报告载明主营业务成本费用率高是公司亏损的主要原因,但据此并不能认定系关联交易导致,更无法得出被告浙江**润利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利益的结论,与此同时,宁波华润也存在经营期间通过其总部母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由母公司承担亏损而因此免除部分债务等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浙江**润赔偿利益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股东清算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宁波华润系基于生效的(2015)浙甬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解散,在原告并无任何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效力前提下,宁波华润的解散程序合法。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该条规定,是对股东的权利作出规定,即由股东来负责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是股东或者股东指定的其他人员,并未禁止非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本案中,根据宁波华润公司章程第29条、第34条的规定,持有宁波华润80%股权的被告浙江**润,已经代表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在此前提下形成的2016年7月23日的解散股东会决议和确认清算报告决议,理应视为原告出席并同意股东会通过的所有决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周剑群、***、罗煜作为受宁波华润公司指派的清算组成员,实际参与清算并办理了公司清销事宜,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结论与本院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结论一致,故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被告浙江**润、被告周剑群、***、罗煜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综上,原告以部分年度的营业成本率差额(宁波华润与其他华润系公司)作为损失基础并据此主张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富邦百家缘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33元,减半收取28466.5元、鉴定费77800元,合计106266.5元,由原告宁波富邦百家缘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施益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