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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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10532号
原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董自耀。
委托代理人章正航、童嘉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亮,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正航、童嘉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关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纠正。一、**违纪事实清楚。**于2008年11月10日入职华润公司招商部,负责区域招商与管理工作。2021年纪检部调查核实,**存在以特别折扣从招商合作伙伴处低价购买华润万家预付卡,变相接受合作伙伴物质利益的问题和存在违反会员卡管理制度的问题,违反华润万家员工的基本要求、诚信清廉关系。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华润公司在以上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以**违反华润万家员工奖惩办法第4.4.2.6条收受合作伙伴物质利益隐瞒不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工会审批。华润公司认为,第4.4.2.6条是作为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存在,**明显违反,华润公司作出解除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并无不妥。即使**认为其没有收到奖惩办法或奖惩办法是否规定明确,作为国有企业员工收受职权范围内商户的物质利益都应当受到严格处理。原告华润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判决原告华润公司无须向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472.60元。
被告**辩称,一、华润公司认定**违纪没有依据。华润公司认为**违纪的事实有2项,一是以特别折扣从合作伙伴处低价购买华润万家预付卡,二是**让他人使用自己的员工会员卡违反会员卡管理制度;华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第1项。关于从招商合作伙伴处购买华润万家预付卡的事实仅有华润公司纪检部门的谈话记录1份孤证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况且该谈话笔录记载的是**5年前的回忆,**回忆的内容是否准确华润公司没有进行核实。如果**回忆的内容准确无误,需要说明的是**购买的预付卡不是招商合作伙伴向华润公司原价购买后再折价卖给**的,而是合作伙伴的客户购买商品时抵现给合作伙伴的,合作伙伴为获取现金流而折价出售预付卡,预付卡卖给其他人也是按照这样的折扣。华润公司认定**购买华润万家预付卡存在特别折扣、低价购买没有依据,卡贩子售卖的价格基本上是93至97折,**从未低于市场价格向任何人购买过华润万家的预付卡。违反会员卡管理制度的问题虽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予以回应:首先**将自己的员工会员卡借给他人使用是偶发性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华润公司的利益,避免客户因忘带会员卡而放弃购物;从后果来看不仅没有给华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反而增加了营业收入。二、华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其他员工索取或者收受馈赠的给予记大过处分,**以市场价格购买预付卡却被解除劳动合同。华润公司未按奖惩办法第5.1条执行程序规定执行,未按奖惩办法第3条给予**申辩的机会。华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于2008年11月10日入职华润公司,2016年时任职招商部招商专业经理,商铺出租属于**的工作范围。“格格珠宝”承租了华润公司濮家店的商铺。2016年**以95折的折扣向“格格珠宝”购买了面额为3000元的华润万家预付卡。2021年7月5日华润公司纪检部门找**谈话并制作了笔录;**陈述向“格格珠宝”购买预付卡的原因是比从卡贩子及华润公司处购买折扣力度大、比较便宜。本案审理中华润公司主张正常的转让价格应为98折。
华润公司的《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稿)第4.4条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或条件,其中第4.4.2.6条的内容为“以任何形式索取或者收受合作伙伴之礼品、馈赠等物质利益,隐匿不报的”。**于2014年11月确认已知悉《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的内容并愿意遵守。
2021年9月24日,华润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违纪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和《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4.4.2.6条规定自2021年9月27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华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工会同意。
**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华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472.60元、2021年未休公司福利假工资1530.35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华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472.60元,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华润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润公司提交的谈话笔录、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申请书、《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知悉确认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员工行为奖惩办法》、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华润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为《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4.4.2.6条的规定,所依据的事实为2016年**以95折的折扣从“格格珠宝”购买了面额为3000元的华润万家预付卡。
商铺出租属于**的工作范围,“格格珠宝”系向华润公司承租商铺的经营者,属于**的工作对象;**与工作对象进行私人交易,其行为存在不当。
《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4.4.2.6条的内容为“以任何形式索取或者收受合作伙伴之礼品、馈赠等物质利益,隐匿不报的”。首先,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低价购买商品的情形以及低价的定义。其次,华润公司主张预付卡正常转让价格为98折没有证据证明,而市场价格通常存在一定波动范围,认定95折的价格低于价格波动范围而实质上属于收受物质利益依据不足。第三,即使按98折计算,**购买3000元面额预付卡的差价为90元,在没有规章制度明确确定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也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因此,华润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要求华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主张的月工资金额(11095.10元)华润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华润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为288472.60元(11095.10元/月×13个月×2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84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文军
二Ο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