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82执34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18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货款748369.1元及延迟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987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未缴纳。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了被执行人名下农村住宅一套,已于2018年3月14日予以查封,但由于是农村宅基地,隧无法有效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它财产线索。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发现其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予以签字确认,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18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