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3708号
原告: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材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10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郏志***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和2018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7403.77元并承担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470720.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付利息;本金246682.8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确认:2011年,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签订了防腐合同,现对方尚欠原告货款245412.20元;2013年,被告要求原告发送防腐材料一批,货款金额为425308.20元。协议另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路桥公司合同相关结算手续完善并交至甲方处,原告负责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2013年发货的425308.2元的相关结算手续完善及货款汇至原告相关账户,如逾期未到甲方指定账户,则此项目的所有货款由乙方个人承担,并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此项目的货款交至甲方处。此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该协议义务,原告仅收到货款2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70720.40元(24512.20元+425308.20元—20万元)。
2014年6月6日,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将价值246682.8元的环氧富锌材料发至河北正道重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此后,由被告负责的该笔供货合同的货款未能支付给原告。以上未付货款共计717403.20元(470720.40元+246682.8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关于2011年原告与路桥公司的业务,被告为原告业务经办人,确认该合同原告应收货款为245412.20元,但就该款项,2014年4月7日的协议仅是要求被告代原告完善相关结算手续,而非约定被告负责收回该款项,协议亦没有约定被告未完成相关事项后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2013年,被告确曾要求原告向正道公司发货,但被告仅是项目的联系人,并未实际参与供货业务,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发货、发了多少货并不知情,原告虽委托被告负责在2014年6月30日前收回该笔货款,但由于原告并未实际发货,也没有根据协议约定将指定账户告知被告,故被告的委托事项根本无从谈起;3.2014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中的表格内容仅为被告要求原告发货的明细,而非是原告已发货的明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已供货;4.2014年6月6日,被告确曾要求原告向正道公司发货一批,但被告并未参与发货的相关事宜,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发货、发了多少货并不知情,此外,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该批发货的应收货款作出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1.2011年,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了防腐合同,路桥公司尚欠货款245412.20元;2.2013年,被告要求原告发货了总价值425308.20元的防腐材料一批,详细清单如下(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合计金额为425308.20元);3.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将路桥公司合同的相关结算手续完善并交至原告处;被告负责将2013年发货金额为425308.20元的防腐涂料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相关结算手续完善及货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如逾期未到甲方的指定账户,此项目的所有货款由被告个人承担,并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此项目的货款交至原告处。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发货日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五张发货清单,上述发货清单均载明发货单位为原告公司(但加盖的公章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公司)货运专业章),均载明收货单位为正道公司,收货人为张刘祥,收货单位签字盖章处并未加盖正道公司公章,仅有张刘祥的签名。原告据此主张其于2013年按被告要求向正道公司发货425308.20元,根据协议约定,此款应由被告负责支付。
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将合同敲章传至0318-2280988的白总收,并安排明天生产环氧富锌1.3吨、环氧中间漆8.7吨、环氧厚浆漆18吨、丙烯酸脂肪族聚氨酯面漆2吨、无机富锌防滑漆620公斤。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内容为“TO江苏欣安环氧富锌1.3吨、环氧中间漆8.7吨、环氧厚浆漆18吨、丙烯酸脂肪族聚氨酯面漆2吨、无机富锌防滑漆620公斤尽快安排发货”。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两张发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和6月27日的发货清单,两份发货清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正道公司、收货人为张刘祥,均载明发货单位为原告公司(但加盖的公章为有能公司货运专业章),收货单位签字盖章处并未加盖正道公司公章,仅有张刘祥的签名。原告据此主张其按被告要求向正道公司发货246682.80元,此款应由被告负责支付。
另据企业公开信息资料显示,有能公司在2014年6月4日前系原告股东之一,原告主张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发货人就是原告。就原告提供的上述有张刘祥签收的发货清单,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发货清单形式上属实,其发货人也是有能公司而非原告,且张刘祥的身份也无从核实,其签收的货物不能视为正道公司签收。另查明,2016年10月,原告员工曾向被告发送短信催要2013年正道公司的款项。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就正道公司的欠款向其交付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原告未提供该承兑汇票,也未说明该汇票的具体交付时间等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协议、电子邮件、传真、发货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形式有两种,即委托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这两种交易形式又具体分为三个部分,具体而言:1.2011年路桥公司的货款。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路桥公司欠原告货款245412.20元,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该笔业务中的身份是原告的合同代理人(具体经办人),而非指示发货人或收货人,合同货物也是由原告直接发给路桥公司的,被告虽在协议中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路桥公司的相关结算手续完善并送至原告处,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但双方并未对被告未完成结算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更未明确被告未完善结算手续就需承担该部分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正道公司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正道公司的货物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发送,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双方不旦对原告的发货金额进行了确认,也对被告未完成结算手续、收回货款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关于该2014年签订的协议所列明的产品明细系其要求原告应发送的2013年货物而非原告于2013年已发送的货物的解释,与协议字面含义相悖,也不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相应义务,其应当承担该部分货款并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该部分货款。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已付20万元承兑汇票,其系原告自认,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兑汇票的具体支付时间,依据现有证据,原告直至2016年10月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现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正道公司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2014年6月的正道公司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和传真函件,要求原告向正道公司发货,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无论是该次业务中原告所提供的发货清单,还是2013年正道公司业务中所提供的发货清单,其最终签收货物的均为张刘祥,原告所提供的发货清单中虽载明张刘祥是收货人,正道公司是收货单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刘祥的具体身份、其与正道公司的关系、其是否具有收货权限等,被告亦不认可,且发货清单上加盖的也是有能公司货运专用章,故本案不能通过发货清单确认原告的发货事实。至于对2013年正道公司的425308.20元货款的确认,本院所依据的也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而非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该发货清单亦加盖的有能公司货运专用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正道公司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2011年路桥公司货款和2014年正道公司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2013年正道公司的货款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原告江苏欣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春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双磊
书记员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