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418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黄春军,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庄户村临46-1号23室。
法定代表人:陈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北路中段76号。
负责人:杨尚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黄春军、被告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辉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黄春军驾驶车辆(车牌号:×××)在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线西三旗出口北侧100米处,与***驾驶的出租车辆(车牌号:×××)发生碰撞,导致***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黄春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的车辆进行维修,2017年9月28日维修完毕,维修费共计3200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00元、误工费2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黄春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辉腾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驾驶的车辆系出租车辆,其每月承包定额为5175元、每月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1425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请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以及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金额,车辆维修费,以维修费发票金额为准;停运损失,停运天数自交通事故之日计算至其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共计6天,每月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承包定额5175元-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1425元+营运收入5100元/月。另外,停运损失,根据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免责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黄春军负担,辉腾公司作为黄春军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黄春军、辉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三、黄春军、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春军、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