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3627号
原告:***,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李文菊,女,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女,199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常江,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农学院路9号院三区16号楼1层102-3.
法定代表人:梅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女,本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8号楼1层104、1层105、1层106、2层207、2层208。
负责人:朱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刚,男,本公司职员。
原告***、李文菊、***与被告何常江、被告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恒、被告辉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 959元、丧葬费70 290元、医疗费72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饮费5000元、误工费58
575元、托运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 000元,共计2 112 432元。2.判令人财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3日18时40分许,李海在昌平区定泗路定福黄庄桥西侧处,被何常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撞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何常江担任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上述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何常江越过中心黄色实线逆行是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何常江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人财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涉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辉腾工程公司。综上所述,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何常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辉腾工程公司是涉世车辆所有人,故何常江、辉腾工程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理。
何常江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辉腾工程公司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何常江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人财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不同意赔付。涉案车辆出险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涉及岳父、岳母的不认可,并非李海的直系亲属。丧葬费应按照2019年在职职工收入的标准,即101 599元/2。交通费过高,同意在1000元内支付。住宿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餐饮费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同意在3000元之内赔付。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何常江已被刑事判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辉腾工程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车辆同时投保了二家商业保险,在同等范围内平等分摊。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设计岳父、岳母的不认可,并非李海的直系亲属。丧葬费应按照2019年在职职工收入的标准,即101 599元/2。交通费过高,同意在1000元之内赔付。住宿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餐饮费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同意在3000元之内赔付。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何常江已被刑事判刑,不同意承担。辉腾工程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112万元)或者在其他商业保险额度用尽之后再使用我公司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再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最后由我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与李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李文菊、一子***,李海父母均去世。2019年6月23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定福黄庄桥西侧处,李海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0230419)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适有何常江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车主为辉腾工程公司)由西向东越过中心单黄实线逆行超车,电动自行车失控倒地后,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李海身体接触后,该车左侧车轮又将李海挫出,造成李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何常江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单黄实线及未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海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何常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符合。2019年9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12万元)。再查,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出具(2020)京011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常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经本院核算,***、李文菊、***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李海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53 084元、医疗费728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仅考虑三原告可能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住宿费1500元(酌定)、误工费6750元(仅计算三原告15日的误工费用,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酌定,150元*15天*3人))、财产损失500元(含300元托运费,酌定),总计1 542 542元(未划分责任比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复核结论、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退运费票据、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何常江、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何常江驾驶的机动车辆与李海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何常江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辉腾工程公司作为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文菊、***对责任认定不服,陈述何常江应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载明“何常江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单黄实线及未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海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何常江负主要责任,李海负次要责任。***、李文菊、***虽在诉讼中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卷宗材料,但该材料显示的内容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的事实一致,即李海存在骑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李文菊、***提交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何常江存在超速驾驶行为,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其在对事故申请复核过程中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进行鉴定,并在此基础上维持原责任认定。故***、李文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李海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违法行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辉腾工程公司认可何常江为职务行为,且何常江本人亦在事故发生后接受询问时陈述为职务行为,故由辉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依照事故认定书,考虑双方对事情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辉腾工程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1 542 542元-110 500元-728元)*80%=1
145 051.2元。辉腾工程公司所属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则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作为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在绝对免赔112万元数额之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李文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陈述被扶养人系李海的岳父、岳母,不属法定被扶养人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文菊、***要求赔偿餐饮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文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中,何常江已受刑事处罚,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无合法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文菊、***医疗损失类赔偿金728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 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5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文菊、***经济损失1 000 000元。
三、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文菊、***经济损失8772元。
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文菊、***剩余经济损失135 551.2元。
五、驳回***、李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 691元,由***、李文菊、***负担9610元,由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 081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