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252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3号楼15层3-18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分公司)、被告***、被告北京辉腾宏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宏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分公司、***、辉腾宏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北分公司、***、辉腾宏安公司支付人保财险北分公司3200元;2.判令人寿财险北分公司、***、辉腾宏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7日,***驾驶京A**车辆与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承保的京xx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金殿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x车辆发生维修费3200元,人保财险北分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代位追偿权。京A**车辆系在人寿财险北分公司处投保,故人寿财险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的京A**车辆系登记***宏安公司名下,故辉腾宏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北分公司、***、辉腾宏安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22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金殿路口处,***驾驶京A**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xxx驾驶的京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京xx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人保财险北分公司为京xx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06492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等,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被保险人为xx。事故发生后,经xxx报案并经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定损,京xx车辆产生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3200元。涉案车辆后交由北京捷亚泰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3200元,北京捷亚泰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开具了金额为3200元的发票。2019年5月25日,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向被保险人xx转账支付上述保险赔付款。xx与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就此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承诺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人保财险北分公司。 京A**车辆登记在辉腾宏安公司名下。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提供的查询单显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当事人**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定损报告等已查明的事实,***驾驶京A**车辆与涉案京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xx车辆损坏,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在该次事故中为全部责任。故在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已就其承保的京xx车辆完成定损、理赔的情况下,其向***追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寿财险北分公司为京A**车辆承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赔偿。涉案京A**车辆虽登记在辉腾宏安公司名下,但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辉腾宏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证***宏安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何种过错,故其要求辉腾宏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人寿财险北分公司、***、辉腾宏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1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