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凯龙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魏彬与陕西盛凯龙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民辖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乡红庙村6号。
法定代表人:徐景权,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彬,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西林一街18号5栋3单元15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盛凯龙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铁路钢材市场B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婷,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九华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魏彬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盛凯龙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8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九华建筑有限公司、魏彬上诉称:案涉《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西吉县人民法院,应为有效;合同的签订地、工程项目所在地、供货地、货物的交付地均在西吉县,故西吉县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即西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虽约定了解决争议方式为“通过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故该约定无效。本案应以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陕西盛开龙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辖区,故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彩玲
审判员孙叶花
  审判员赵兆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凯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