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民抗2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审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海路**相府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5096980-6。 原审被告:***,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以庆检民(行)监[2016]3408000004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雁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