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方小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11民初1466号
原告:***,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谢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小爱,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方小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22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明、被告方小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6900.82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080元/月×9个月+2080元÷30天×24天=20384元、护理费101.6元/天×120天=1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交通费10元/天×26天+300元=56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9634.82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方小爱在被告合肥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绿化施工工程项目,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王爱英、董翠琴等十几位工人跟随被告方小爱在迎宾东路与安庆长江大桥桥底交界处附近进行绿化施工。原告在从货车上卸树过程中,自车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将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交与被告方小爱施工,与被告方小爱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是由被告方小爱雇佣,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目前,我公司已将原审判决的50091.5元赔偿款和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300元均已给付给原告。
被告方小爱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工伤赔偿的关系,原告诉求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小爱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小爱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叶祠社居委证明,叶祠社居委作为最接近群众的基层组织,其对辖区内人员基本情况出具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谈话笔录及证人身份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不能确定是原告发生的外购药,也没有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该证据为个人收条,不属于交通费票据,其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工资表,虽然工资表上的姓名与原告名字相同,但不能确定其与原告为一人,且仅提供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的平均工资,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标准虽参考了江西省的相关规定,但鉴定结论是根据本地区三甲医院此类手术收费标准所得出,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足够理由,亦未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收条六张、证据二:短信打印件三张、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两张、网银转账单一张,证据三,转账单一份;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安庆市承接园林绿化工程,由被告方小爱找来原告等人施工。2014年7月10日9时许,原告在货车上卸树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医疗费共计46543.8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229.24元,原告支付了24314.62元。
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8500-9500元,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0日和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1157元。本院作出(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12号判决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给付赔偿款50091.5元并承担了诉讼费2300元。
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安徽省安庆市检察院以原审未通知医保中心参加诉讼,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确有不当为由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抭诉。2017年5月22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扣除了原告在医保中心报销的费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绿化工程由被告方小爱承包施工,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承包关系,被告方小爱通知原告等其他人来绿化工地施工,应认定为受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小爱没有承包工程的事实,没有对原告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仅为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临时雇用人员,原告可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无需要求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应确定为46543.86元;
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诉求按每天20元计算为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天,诉求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120天,原告诉求按101.6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1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应适用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6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97天,误工费计算为20196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按2483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按原告住院26天,每天10元计算为2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6189.86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189.86元的80%即11695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扣除已支付的101248.5元,实际支付15703.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93元,鉴定费2600元,二项合计5893元,由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元,实际应支付2080元),由原告***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苗
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
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