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方小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民再4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审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红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方小爱,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审原告***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方小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以***(行)监[2016]3408000004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皖08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原审原告***、被告方小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属于有责任人的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产生的医疗费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进行承担,而不应由医保中心统筹支付,医保中心垫付后,就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法院未将诉讼情况通知医保中心,致医保中心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判决时扣除了**花在医保中心报销的22229.24元,减轻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扣除了**花在医保中心报销的费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蕾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雁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