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桂花诉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方小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12号
原告:*桂花,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王五四,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谢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三雷,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小爱,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花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方小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五四,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华、马三雷,被告方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花诉称:被告方小爱在被告合肥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绿化施工工程项目。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王爱英、董翠琴等十几位工人跟随被告方小爱在迎宾东路与安庆长江大桥桥底交界处附近进行绿化施工。原告等人从货车上卸树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0日和12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8500元至9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6900.82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0384元、护理费1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9634.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将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交与被告方小爱施工,与被告方小爱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是由被告方小爱雇佣,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具体各项损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款项51157元,请求法院核实一并处理。
被告方小爱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工伤赔偿的关系,原告诉求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小爱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小爱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居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二、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三、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人身伤害事实以及损害发生的经过。
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的具体数额。
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六、原告工资表,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数额。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具体数额的计算依据。
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中,对身份证无异议;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居委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虽有居委会印章,但无居委会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居委会证明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相符,原告是否在城镇工作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必须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该证明内容只是说原告属于失地农民,而即使原告系失地农民,失地证明应由土地征收部门出具相关证据。
对第二组证据,公司信息材料以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信息材料为准。
第三组证据中,通过两个证人,能够证实本案的被告方小爱与原告、证人之间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是被告方小爱通知他们干活,并支付80元每天的报酬,且在事发当日,是由被告方小爱参与管理。对其证人所述的事发经过,原告与树一起从车上摔下来无异议,该过程反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车辆是静止停在路边的,其在搬运工作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
第四组证据中,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没有护理、加强营养的医嘱;医疗费用清单总金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定,对安庆市立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上看不出与原告有关联的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发生的外购药,即使是原告真实发生的外购药,也没有相应医嘱,对该外购药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医疗费票据上用的是医保,医保用的是居民意外伤害的支付,既然原告通过医保,也自然印证了原告并不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金额不相符,也没有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
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工资表上的姓名与原告名字相同,但无法证实其与原告是否为一人,且单凭一个月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的平均工资情况。
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医嘱材料意见相矛盾,该鉴定书参考的是江西省的部分标准,不能适用安徽省法院的审理。
被告方小爱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组证据同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第三组证据,根据两位证人的陈述,可以反映出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有员工在现场指挥,作为正规园林绿化公司,应当对施工现场作出人身保护措施,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存在过错。根据证人陈述,他们来到这个地方卸货,是因得到信息,来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处,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形成了完成一定任务及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履行工伤赔偿义务。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原告只应诉求其个人承担的部分;医保类型是新居民(意外伤害)的保险,从该保险性质来说,不能推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一、收条六张,证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500元。
二、短信打印件三张、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两张、网银转账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短信强烈要求向其一次性支付4657元补偿款了结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纠纷,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约定赔偿款,现双方已无赔偿民事纠纷。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了4657元赔偿款是事实,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方小爱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问题,与被告方小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二组证据,短信往来可以看出,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赔偿关系,且该费用也是自愿给付的。
被告方小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田地是否被征收,原告所在居委会最为知情,虽然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居委会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两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安庆市立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不能确定是原告发生的外购药,也没有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为个人收条,不属于交通费票据,其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虽然工资表上的姓名与原告名字相同,但不能确定其与原告为一人,且仅提供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的平均工资,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系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标准虽参考了江西省的相关规定,但鉴定结论是根据本地区三甲医院此类手术收费标准所得出,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足够理由,亦未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安庆市承接园林绿化工程,由被告方小爱找来原告等人施工。2014年7月10日9时许,原告在货车上卸树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医疗费共计46543.8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229.24元,原告支付了24314.62元。
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8500-9500元,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0日和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11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绿化工程由被告方小爱承包施工,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承包关系,被告方小爱通知原告等其他人来绿化工地施工,应认定为受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小爱没有承包工程的事实,没有对原告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仅为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临时雇用人员,原告可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无需要求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中,因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含有国家救助性质,与商业保险中谁买保险谁受益性质不同,因此,医保统筹支付的22229.24元不应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计算为24314.62元;
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678元;
3、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
4、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97天,误工费计算为20196元;
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12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1.6元计算为12192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520元;
7、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
8、交通费:按原告住院26天,每天10元计算为26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6560.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花各项损失126560.62元的80%即101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扣除已支付的51157元,实际支付50091.5元;
二、驳回原告*桂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93元,由被告合肥市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桂花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胜龙
代理审判员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