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振如电气有限公司

南通振如电气有限公司、锦都(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2530号 原告:南通振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锦都(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振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如公司)与被告锦都(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如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9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振如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8997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至7月之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配电柜等设备,合计货款人民币20997元,和被告订货联系人**约定送货到现场无异议开具发票后付款,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被告锦都公司未答辩。 原告振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振如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配电屏、配电柜、配电箱、电缆桥架、电器配件制造、安装;电力电器、销售;高低压电气元件即成套设备销售等。 202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锦都公司向原告振如公司采购电缆、配电柜等设备。原告振如公司分三次向被告锦都公司送货,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送700*1700*400配电柜1台、600*800*160户外不锈钢配电箱1只,并于同日就所送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6400元;于2020年3月2日送RVV3*1.5电缆1卷、YJV3*25+1*10电缆50米、25铜接头10只,并于同日就所送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3415元;于2020年7月7日送3*150+1*70铝电缆210米,150铜铝接头8只,70铜铝接头3只,并于2020年7月8日就上述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9182元,合计18997元。原告振如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发票签收单。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及***签名,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由***和***签收。庭审中,原告振如公司陈述送货单上仅有数量,没有单价,单价在对方订货时就已经谈好,增值税发票就是根据双方洽谈的价格开具的。 另查明,1.2020年5月22日,南通振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南通振如电气有限公司。2.原告振如公司原主张货款金额为20997元,其公司陈述其主张金额中包含了2000元检测费,对2000元检测费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振如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发票签收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振如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锦都公司理应及时付款,被告锦都公司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振如公司要求被告锦都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都(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振如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锦都(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锦都(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 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