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东风,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李东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新证据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与汶上县水利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桩号14+310——16+299的承包权,却让申请人施工垫资,造成申请人更大的经济损失,也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弄虚作假、欺骗法庭。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说明条是有争议的,也是缺乏事实证明的,该证据是在软暴力情况下被逼无奈写的,从来也没算过我们的工程量和工程款。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授权吴祥磊委托书是伪造的,也是明目张胆的欺骗,吴祥磊根本就不是被申请人项目部的经理。4.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未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审根据在案事实及证据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因李东风、***为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水利水电公司与李东风、***就案涉工程分别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李东风及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共同签署的《补充协议》即使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补充协议中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仍应作为当事人结算的依据。在该补充协议中***自愿放弃对水利水电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所有主张、在承诺书中表示若到期无法达到验收条件自动退出、剩余工程款自动放弃等承诺亦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故仍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虽然***、李东风均主张该协议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依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认定并无不当。2019年1月22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及第五条的约定,“同时丙方同意并认可甲乙双方重新签订的该补充协议,自愿放弃对甲方所有有关该分包工程的所有主张。”“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核算完成后,乙方负责处理丙方在其施工期间的所有经济问题并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更不能组织其他人员上访,否则后果自负。”据此,***已放弃对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权利,结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李东风向***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李东风、***经协商,同意将工程尾款250000元全部打入李东风账户,案涉工程挖填方工程量及机械费全部结清。现李东风、***向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出具收到条,载明水利水电公司与各自然人之间全部结清,此后再无经济纠纷,并按照说明要求将尾款250000元打入李东风账户,上述证据足以说明李东风、***就案涉工程结算问题经过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各方均按照达成的一致意见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故原审认为无论是水利水电公司或是李东风,均无再向***付款的义务,有据可依。
另外,关于***所提新证据,经查,该所提交本院的证据,一审卷中已经存在,且其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明显来源于二审法院,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情形。关于***所提水利水电公司授权吴祥磊委托书系伪造问题,经查,吴祥磊在与***、李东风签订补充协议时亦是作为项目部的人员签字确认,***辩称吴祥磊根本就不是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的经理,明显依据不足。关于***所提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未经质证问题,经查,该承诺书内容包含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且有吴祥磊、李东风、***分别在甲、乙、丙处签字并捺印的补充协议中,该协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故***所提该申请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