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支付工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做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作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会议纪要》、《水利水电公司向泰安市岱岳区胜利水库出具的答复》是水利水电公司的内部文件以及往来信件,与***无关,其不能单方为***设定权利义务,其与第三人约定的***的权利义务与***无关,对***不产生约束力。一审判决在采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事实认定,必然是错误的。即使《会议纪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会议纪要中关于工程款九万元的义务人主体方面认定存在错误。“经***、***和***协商达成协议付给***9万元工程款”签名处只有***与***,而没有***签字,因而纪要下方的“经条解***同意付给***工程款玖万元整”当然不能推定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主张***及水利水电公司拖欠其2017年6月至9月共计四个月工资,并主张每日工资为150元,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应对其工作期限、考勤情况及日工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的主张,即使在上述四个月内全勤,其工资总额也仅为每人18000元,其主张9万元工资与其陈述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作出支持***、**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若***认为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提供水利水电公司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会议纪要》载明***欠付**、***等11人工资,而该两人无权代表其他9人要求***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全部11人的工资,且其他9人未提起诉讼。**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个人工资主张每日150元,4个月的工资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等11人的劳动报酬9万元是错误的,且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水利水电公司承诺垫付的前提是***未支付该费用,若***欠付工资与事实不符,则**、***更无权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资9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等11位工人,跟随***施工队在水利水电公司承包的泰安市岱岳区胜利水库引水渠除险加工工程2标段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由泰安市岱岳区胜利水库管理服务中心发包给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又转包给***进行施工。2020年1月7日,水利水电公司出具《会议纪要》一份,纪要载明:经与***、**协商,由***对**、***及其他工人11人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由水利水电公司监督***对11人工资进行发放。**、***等11人投诉问题与水利水电公司无关。同时注明“如果***未支付该费用由水利水电公司垫付”。纪要左下方有“经***、***和***协商达成协议,付给***、***9万元整,大写玖万元整,由水利水电见证支付。签名:***、***2021年2月2号”书写字样,纪要下方有“经条解***同意付给***工程款玖万元整”字样。同日,水利水电公司向泰安市岱岳区胜利水库管理局出具“关于**、***等11人投诉水利水电公司事宜的回复”,回复载明“2020年1月7日我公司在项目部与**、***等11人就此事达成协商:由***对**、***及其他工人11人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由水利水电公司监督***对11人工资进行发放。如果***未支付该费用由水利水电公司垫付。**、***等11人投诉问题与水利水电公司无关。另查明,2018年10月份,由于***拖欠**、***等11名工人劳动报酬,***、**等11名工人向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水利水电公司,2019年1月11日,泰安市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水利水电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前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水利水电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欠**、***等11位工人劳动报酬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欠款应当支付,逾期不付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以90000元为基数自主***之日起计算损失。水利水电公司承诺对***应付费用承担垫付责任,***辩称结清了涉案工程的所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要求水利水电公司对***应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等11位工人劳动报酬9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水利水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水利水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18年10月18日由11名农民工签订的《民工代表推荐书》一份,证明11名农民工推荐***、**作为代表处理拖欠工资事宜,并代收工资。***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款工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施工人员的身份,该推荐书中没有明确相关人员的身份、从事工种和施工内容,“***”并非本人签字,说明该证据签订时混乱,存在他人代签行为。水利水电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11人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有异议,形成时间均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推荐书与会议纪要存在明显矛盾,会议纪要下方手写部分为***、***签字,并不包括**,也无法证明签订推荐书的11人与本案所涉11人一致,***、**无权依据该推荐书代表其他9人行使诉讼相关权利。***和水利水电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后索要报酬的纠纷,案由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会议纪要》记载,由***对***、**等11人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由水利水电公司监督***发放工资,该会议纪要中有***、**和***的签名。在该《会议纪要》下方还手写有“经条解***同意付给***工程款玖万元整”的字样并在后方附有***的签名,经核实,该部分内容系***本人所写。因此,***关于该部分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主张并非仅是该二人的劳务报酬,而是包含***、**在内的11人的劳务报酬。经本院核实,***、**主张该11人均同意由***、**代为提起诉讼追索该9万元劳务报酬,追索回劳务报酬后由该11人自行分配。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水利水电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水利水电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