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沂源县水利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3民初7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麻镇******会29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23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水利局,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MB28653669。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历下区历山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81626T。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沂源县水利局、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沂源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6562.75元,并以466562.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将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一期河道治理项目(悦******项目区)进行招标,被告二确定为中标人。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合同名称、合同价格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在合同10.3条工程进度付款中约定进度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后第二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二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付款办法约定为被告二工程款到账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次的拨款待工程竣工资料交齐后立即支付。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6年8月14日出具工程量签证单,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7日经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审计,审定结算值为1304905.6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二尚欠原告工程款466562.75元,被告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的拒不付款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奈,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源县水利局辩称:1.被告水利局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发包人是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以下简称建设处)承包人是第二被告,水利局是涉案工程的监督人,建设处是经沂源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涉案工程经审计定案造价为1304905.65元,尚欠466562.75元未付;3.被告水利局作为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的监督人,尽量在法庭主持下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被告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水电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以下简称建设处)与被告山东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一期河道治理项目(悦*****项目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缺陷修复,签约合同价197.76万元,发包方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建设处、被告山东水利水电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沂源县财政局在监督人处加盖公章,沂源县水利局亦在合同首页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12月27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的审定结算值为1304905.65元。截至开庭前,尚未支付给被告山东水利水电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466562.75元。被告山东水利水电公司亦未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支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沂源县人民政府出具源政字〔2014〕4号批复文件,同意成立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具体负责全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要认真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四制”要求,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项目建设创造良好条件;以及其他批复内容。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未进行法人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审计报告,被告沂源县水利局提供的沂源县人民政府出具源政字〔2014〕4号批复文件、合同、审核报告、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沂源县水利局提交的沂源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表明,沂源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项目建设处仅在沂源县水利局内部设立,但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不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组建单位即沂源县水利局承担。涉案施工合同系沂源县水利局、山东水利水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沂源县水利局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进行了审计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山东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沂源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以审计为准,因此利息计算应自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6562.75元; 二、被告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466562.75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沂源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466562.7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被告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沂源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