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思源光电有限公司

***与上海思源光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778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镇**行政村西**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399号第三幢、第四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思源光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思源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4,18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42,5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入职案外人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11月20日转正。2010年9月,在与案外人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的职务已经被明确为制造部的引线浇注组组长,属于管理岗位。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劳动关系由案外人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处,原劳动合同的其它内容不变。2021年6月,被告发布邮件,宣布公司决定整体搬迁至常州,并要求原告等员工签署变更合同同意书。在原告多次拒绝签署同意书后,被告未经协商,单方撤去了原告引线浇注组组长职务,将其调到四车间油色谱组任车间初级操作工。原告工龄18年,长期担任管理职务,并且不熟悉油色谱组的工作内容,无法忍受被告的侮辱性调岗及降职降薪,被迫提出离职。202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通知书》,确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思源光电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9条约定,原告从事的是操作类工作,被告对原告岗位调整后仍然是操作类岗位,只是从三车间到四车间,固定工资部分没有任何变化,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2021年7月之后也到了四车间工作,正常上班直至8月其自行离职。被告调整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合法有效,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请,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制,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从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日从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转移至被告处,原告与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2018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载:“五、甲方(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原告)从事操作类工作……九、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或岗位聘用期内,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能力、工作表现和身体状况对乙方工作内容及相应工资待遇进行调整…十四、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和公司经营情况安排乙方工作时间按以下第2种实施……2、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在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另,被告提供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显示,被告处操作工岗位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其月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1,645元、岗位工资470元、住房补贴200元、医交补贴200元、保密费235元、加班工资(不固定)、计件工资(不固定)、奖金及其他(不固定)等构成;另备注:“关于工资单内容及明细请认真查看,如有异议三天内提出,逾期视为您已确认结清。”被告于每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 又查明,被告于2021年6月4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为适应企业的快速发展,公司作出了搬迁的战略决定,并从总体形象到每个部门都做了全新的规划。部门全体管理干部以身作则,相互配合、主动积极地开展工作……所以大家去、留、走,都是随缘,不可强求! 原告提供的2021年6月23日的录音文字资料资料体现,被告称:“我看了下,是这样子,班组里就你一个人没签。你是不是有什么想法?”原告称:“没有…我回去跟老婆商量了一下,因为老婆在这边工作,我过去不太现实。你看,一个人在上海,一个人再跑到常州去……我就在这里一直干,干到公司搬走了,再到别的地方去干。实在没有我的岗位了,我就该走走了。” 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发出公告,内载:“因工作需要,***继明为引线浇注组组长,撤去***引线浇注组组长职务,***调到四车间油色谱组工作,三、四车间做好工作交接安排,即日起执行。”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被告发送《被迫离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内载:“因贵司强迫我改签常州劳动合同,本人没有答应,贵司就以各种理由对我进行调岗降职降薪等,在我明确表示拒绝后公司依然对我强制性降职调岗,新岗位与原岗位工作内容完全不一样,薪资待遇等得不到保障;贵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违法行为,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迫使本人依法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现致函,***知贵司,本人于2021年08月25日正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支付经济补偿金228,276元,以及加班费用等。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本人愿意通过协商渠道,无法协商解决的,本人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后,向原告出具《通知书》,内载:“***,你于2021年8月24日发送的辞职申请,公司已收到。我们尊重你的意愿,请按公司要求办理离职交接相关手续。公司没有你说的那些情况,也从来没有强迫你去常州,没有降低你的基本工资待遇。特此通知。” 2021年10月25日,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而申请调解,于同年11月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该会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仲(2021)办字第6075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近三年的加班情况,提供加班时间统计表、三车间人员出勤明细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制,出勤记录不作为工资发放依据,2019年至2021年两年期间原告从未对工资提出过异议,原告明确知道计件工资就是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也已经足额发放。被告另提供了原告工资明细、计件工时汇总表。其中,计件工时汇总表载明额定单价为8元,超额单价为18元,计件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工时小计-额定工时)X18。原告对工资明细中2021年3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明细不持异议,称之前的时间较远已经记不清了,对实发金额不持异议;且计件工时汇总表标明的超额单价是18元,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另称,因为原告是组长没有办法计算计件,故根据组员的平均计件计算其计件工资;普通组员计件有“8元”、“18元”,基本出勤是“8元”,超出基本出勤是“18元”;另外被告调整后的固定工资部分是有降低的。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以被告对其降职调岗、薪资待遇得不到保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确存在车间搬迁之事实,因原告不愿随迁至常州工作,故被告安排原告至其他车间工作,该调岗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曾前往新车间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送离职通知书之时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本案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42,59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每月可查询工资明细,载明原告每月工资由固定工资及不固定的计件工资等组成,该明细中还载明“关于工资单内容及明细请认真查看,如有异议三天内提出,逾期视为您已确认结清”。然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对工资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计件工资制达成了一致。被告提供的计件工时汇总表对计件工资的计算予以了说明,被告在计算原告计件工资时,所依据的工时系根据组员的计件确定,远超原告主张的出勤工时,且综合考量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劳动成果等因素制定了相应的超额单价。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