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水利工程总公司

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工程分公司、东阿县水利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4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前进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阿县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聊滑路南崔庄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聊城华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阿县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主张材料欠款30万元证据不足错误。1.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证实,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共计欠申请人应付款总额是170万元,双方对此没有任何争议;2.申请人于2012年3月15日为被申请人开具的25张销售箱变及附属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询证函显示的170万元款项为材料欠款;3.申请人虽然于2012年3月15日还为被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288000元和600000元的两张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相关证据证实,该两笔工程款,被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3月28日已向申请人支付,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询证核实时,被申请人并不拖欠申请人施工工程款,询证函中涉及的款项即为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170万元材料款。4.自2012年5月14日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计发生5次配电工程施工业务,申请人均为被申请人开具发票,被申请人均已支付款项,除此之外,双方并不存在其他的配电工程施工业务。5.2012年5月14日之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申请人材料款40万元,下欠申请人材料款13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3日又发生一次材料买卖业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开具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5万元,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申请人累计欠申请人材料款275万元。此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1月31日、9月10日,2014年1月17日、7月30日,2015年8月25日,2016年2月1日共计七次向申请人付款245万元,截止2016年2月1日,被申请人仍下欠申请人30万元材料款未付。6.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为被申请人开具的50万元收款收据中,虽注明收款性质为“工程款”,但仅是工作人员开具收款手续时的疏忽行为所致,事实上该款项性质实为材料款,因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上,明确记载为“材料款”(一审庭审笔录有明确记载)。7.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为被申请人开具的30万元收款收据中,收款性质虽注明为“工程款”,亦是工作人员开具收款手续时的疏忽行为所致,该款项性质事实上仍为材料款。原审应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证据综合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驳回华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既有材料买卖业务,又有工程施工业务。根据申请人原审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双方均认可截至201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170万元,对于该170万元欠款的性质,申请人提交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系材料款,再审应结合双方均认可的依据送货单结算后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对该170万元欠款的性质作出认定。根据双方提供的付款凭证,2012年3月31日之后双方又发生了新的材料买卖和工程施工业务,被申请人的付款中亦包含了材料款和工程款两部分,申请人原审中已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缴款单等证据对被申请人已付款项中的材料款和工程款予以区分,在双方无法对账结算的情况下,再审应结合上述证据对被申请人的已付材料款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华昌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李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