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24民初3251号
原告:东阿县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城东聊滑路南崔庄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阿县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大桥镇后韩村南首S710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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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阿县水利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东阿县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544818.5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明确违约责任,被告超挖土方57465.1立方米,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五款约定每超挖一立方米则承担2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为11493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有我公司提供取土场所,合作在东阿县郭口灌区西沉沙区取土72106立方米,取得的土资源我公司按5元/立方米的单价以买卖形式(合同价款约为360530元)出卖给被告,再由被告运出自行处分,处分所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在开始运土时给付合同价款的35%;运土至土方总量的1/3时,给付合同价款的35%;运土至土方总量的2/3时,给付合同价款的30%;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交纳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共给付被告土108963.71立方米,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合同价款,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涉案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而是土方买卖关系,原告不是涉案土方的所有人,无权处分涉案土方,且无法定的出售土方及取土的手续,另外该协议内容超出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合作协议无效就不应作为涉案争议处理的依据。二、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后,经过施工地点往下游放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至答辩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错过了答辩人交易的时机,土方价格下降,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019年7月份原告开始组织车辆挖、运土方时,原告通知答辩人留出下游车辆通行道路,答辩人按其指示照办,为此耽误答辩人正常施工,并少挖很多土方,根据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其义务,导致答辩人遭受经济损失事实。三、土方确认表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该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答辩人迫于原告压力按原告要求签了名字,但是该表内容不是双方实地丈量的结果,且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故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四、施工地点是黄河往下游放水的渠道,因黄河水含沙量较大,放水后留有淤沙,影响下次放水,答辩人将放水沟内沉淀的淤沙运走,清除了障碍物,解决了淤沙存放占用土地的问题,按相关规定政府给予的清淤费应归答辩人所有。综上,原告起诉应当驳回。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属实,但是合作协议不是通过法定的招投标方式协商签订的,且合作协议履行过程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失去商机。另外,原告主张的取土体积不实,双方在庭后可根据施工现场实际丈量后确认取土数量,如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取土场所,合作在东阿县郭口灌区西沉沙区取土72106立方米,所取得的土方原告按单价5元/立方米(合同价款约为360530元)出卖给被告,再由被告运出自行处分,处分所得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开始运土时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5%;运土至土方总量的1/3时,给付合同价款的35%;运土至土方总量的2/3时,给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0元,双方同意该款抵顶合同土方价款。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东阿县郭口灌区西沉沙池土方量确认表签字确认被告实运土方108963.71立方米。被告主张原告下发停工令后双方合同终止且另有***签字非自己独立外运,对上述土方量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停工令系催缴欠款时所下,***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合同价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1493020元,但未就此缴纳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作协议》,被告主张原告非案涉土方所有人无权处分土方,且超出原告经营范围,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案涉土方进行挖掘、存放、处分。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举证该协议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被告实运土方108963.71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实运土方不实,但未能证明该签字确认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约定被告取土72106立方米,按5元/立方米计算。原告主张按被告实运108963.71立方米,应付544818.55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缴纳该部分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缴纳的100000元,应当从合同款项中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土方款444818.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县荣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阿县水利工程总公司共计444818.55元;
二、驳回原告东阿县水利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8元减半收取46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