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农牧学院

某某与某某、西藏农牧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402民初340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系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系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民,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琰,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农牧学院,住所地西藏林芝市巴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娄源冰,系该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政,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藏林芝县,系该院教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博,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藏林芝县,系该院教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西藏农牧学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民、被告西藏农牧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医疗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265,012.89元,按照被告方过错程度计算为:506,00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开始,叶子龙(二原告独生子,西藏农牧学院水利土木工程能源与动力工程2015级本科生)便出现感冒、头疼、呼吸急促等症状,其多次向辅导员老师报告自己出现感冒症状,始终未得到回复。2016年12月2日,叶子龙以重感冒(缺氧)事由请假一天,老师桑珠签字,并由所在学院加盖印章。随着病情的加重,2016年12月1日、14日、16日,叶子龙多次在同学陪同下到林芝市人民医院就诊,但病情一直未见好转,且一直在加重。在与叶子龙交流中,二原告得知叶子龙病情,并与班主任郭傲辉老师进行沟通,要求郭老师务必到宿舍代为查看叶子龙病情。当日郭老师回复原告称叶子龙有点发烧,问题不是很严重,能够坚持期末考试,应该没事,并安慰家属放心。而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叶子龙病情已经非常严重,且原告出于担心已经向单位请假希望到西藏接叶子龙回内地治疗。2016年12月22日,叶子龙因病情加重,在向学校请假后,准备起床去机场过程中摔倒被送至林芝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颅内出血。后经家属协调多方转院治疗,叶子龙始终处于昏迷和植物人状态,2018年3月13日,叶子龙不幸去世。作为全国高原地区的知名高校,而且还面向全国各地招生,被告就应该有一系列完整的针对内地求学孩子身体安全的校园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然而在叶子龙初期发病直至其住进医院的整个过程中,被告的教职人员未尽到管理责任,甚至在家属询问叶子龙病情过程中,有误导的判断和陈述,导致叶子龙错失到正规医疗机构或者返回内地治疗的机会,直接导致叶子龙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最终死亡的结果。综上所述,被告对叶子龙的人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就其过错行为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藏农牧学院辩称,首先依原告陈述,2016年12月1日、14日、16日,叶子龙多次在同学陪同下前往林芝市人民医院就诊,但叶子龙在向班主任及辅导员汇报情况时均声称身体无异常,无法表明其病情在逐步加重;其次,2016年12月22日,叶子龙在起床过程中摔倒被送至林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颅内出血并最终昏迷成为植物人状态,系林芝市人民医院在诊断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最后,在叶子龙生病期间,班主任及辅导员主动了解并关心叶子龙病情,学校对其病情了解只能依托于医院诊断,林芝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均为感冒,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在2016年12月22日叶子龙晕倒后学校亦及时安排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包括后期转回内地治疗过程中也积极提供帮助。叶子龙已年满18周岁,对自身状况应当具有清楚的了解和认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二页、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叶子龙之母、原告***系叶子龙之父,二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学生上课期间因事因病零星请假审批单》复印件一份、《15级班长团支书群》微信截图八页、《林芝中区医院门诊清单明细》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教职工郭老师短信聊天截图四页、水利土木工程学院出具的《叶子龙同学入院事情经过汇报材料》复印件一份、叶子龙2016年12月22日预计行程单打印件六页、《通话记录》复印件二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叶子龙开始生病至2016年12月22日入院治疗期间,被告教职人员疏于对学生叶子龙管理,在家长询问叶子龙病情时误导原告,导致叶子龙错失治疗的最佳时期,病情恶化,被告应对叶子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中加以分析认定;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8)藏04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4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叶子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265,012.89元,按照被告过错程度40%计算为:506,005.16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达瓦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在叶子龙生病、住院的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微信截图》十七页,欲证明被告教职工为便于管理和关爱学生建立15级班长团支书群,2016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叶子龙向潘多老师报告均为“15能动,全班正常”,老师每日要求班长团支书报告班级同学情况系监管、关爱学生的体现,被告已尽到监管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记账凭证》复印件五页、《电子回单》复印件五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二页、《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原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八页,欲证明叶子龙入院后,被告给予原告及叶子龙金钱帮助共计185,462元,该款包含医保报销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认可教职工、学生捐款共计14,715元,医保报销120,000元,该两项均非被告支出,经查,被告给予原告款项为49,74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水土学院奖金支出凭证》《西藏林芝地区名优电器城保修凭证》《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基于对学生叶子龙的关爱,在叶子龙住院后,被告购买一台空调安装在叶子龙病房。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学生科关于向叶子龙同学给予资助的报告》《水土学院关于恳请学校给予叶子龙同学资助的报告》原件各一份、《叶子龙同学住院治疗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二份、《参保人员异地转诊转院审批表》《西藏农牧学院函件》原件一份、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医疗过错处理申请书》《委托函》《求助信》打印件各一份、《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藏04民终72号复印件一份、《西藏,让我们再爱你一次!》《西藏大学农牧学院学生请假审批单》原件各一份、《照片》打印件四份、叶子龙《西藏大学农牧学院试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制定并张贴应急管理制度,及时批假准许叶子龙返家治疗,叶子龙住院后,被告积极协调各方给予原告及叶子龙关心和帮助,且原告***在邮件中表示叶子龙的死亡系因林芝市人民医院的误诊,被告已尽到监管义务,其与叶子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叶子龙,1996年10月29日出生,系西藏农牧学院水利土木工程学院能源与动力工程专业2015级学生。2016年12月1日,叶子龙因身体不适前往林芝市人民医院门诊科就诊,因病情未见好转,后再次于同月14日、16日前往林芝市人民医院门诊科就诊,该院诊断意见均为“上呼吸道感染”。2016年12月21日,叶子龙获被告批准请假,准其缓考,返家治疗。2016年12月22日早晨,叶子龙起床穿衣时从床上坠地被紧急送至林芝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情况:患者因“头痛、头晕2小时”收入院,入院查体,一般情况尚可,神志清楚,精神欠佳,右侧额、颞部见软组织擦伤痕,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心肺腹部无明显异常体征,四肢无畸形,被动活动无明显异常,入院诊断:1.多发性颅内出血,2.继发性癫痫。2016年12月25日,叶子龙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5医院进行治疗,处于浅昏迷状态;12月26日,行双侧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12月29日,叶子龙转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创伤2.双侧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3.气管切开术4.肺部感染,经请神经外科会诊后,建议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2月30日,叶子龙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月22日,叶子龙转至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2日出院。因叶子龙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出院后一直在家中进行护理。因病情需要,2017年7月15日至7月18日,患者再次在秦皇岛山海关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8年1月15日,原告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叶子龙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叶子龙多发性颅内出血术后呈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等级为壹级;(二)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三)其后期医疗费用,如行颅骨修补约需人民币伍万伍仟至陆万伍仟元,其他预防感染、抗癫痫等药物费用可以实际发生为准。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3日在山海关人民医院再次进行住院治疗。2018年3月13日,叶子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组织教职工及学生捐款共计14,715元,通过医保报销叶子龙医药费12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叶子龙在林芝中区医院门诊购买氧气袋1个。2016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叶子龙在“15级班长团支书群”中向老师报告为:“15能动,全班正常”。

再查明,本院受理的(2018)藏0402民初223号原告***、***与被告林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8)藏04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芝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59,007.73元。因林芝市人民医院提起上诉,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藏04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芝市人民医院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18,811.2元。

又查明,2016年12月16日,叶子龙班主任郭老师曾与原告***就叶子龙身体状况进行沟通。西藏农牧学院学生宿舍楼门入口处悬挂有《西藏农牧学院学生宿舍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宿管科值班室悬挂有《学生宿舍门卫管理制度》以及值班室悬挂有《西藏农牧学院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藏农牧学院对于叶子龙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并因此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一,过错责任是我国民法中确定人身伤害事故责任归属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适用的前提是:有过错,才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是指西藏农牧学院对于导致学生叶子龙死亡事故发生的行为或状态,学校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却仍然有意为之或者放任不管,学校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尽管预见但轻信不会造成伤害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防范和实施救护;第二,叶子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时身体健康,没有特异体质或特殊疾病,不存在学校方面给予特殊照顾的情形。2016年12月1日,叶子龙因身体不适前往林芝市人民医院门诊科就诊,后于同月14日、16日再次前往林芝市人民医院门诊科就诊,林芝市人民医院诊断意见均为“上呼吸道感染”。被告教职工均系普通教师,并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且庭审查明,被告西藏农牧学院此前并未出现过教职工或学生因感冒致死的情况,被告不能预见叶子龙的真实病情以及病情的发展状况,校方要求叶子龙按照校规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并无不妥;第三,原被告均向法庭举示《15级班长团支书群》微信截图作为证据,校方为了对全体学生进行监督管理、安全教育建立班长团支书群,让班长团支书报告所在班级学生身体状况。作为班长的叶子龙亦在该群中每日向老师报告其本人在内的全班学生的身体状况,2016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期间,叶子龙每日向老师报告班级学生身体状况,均无异常。2016年12月16日,班主任郭老师将叶子龙身体状况告知原告,且郭老师亦未发现叶子龙身体严重异常。2016年12月22日早晨7点左右,叶子龙起床穿衣时从床上坠地晕倒,同寝室友及时电话联系班主任老师,在班主任老师指示下同寝室友及时将叶子龙送至林芝市人民医院救治,随后班主任老师及辅导员到达医院,可见学校已经积极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不存在救护措施不力或延误救治的情形。在叶子龙生病入院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教职工仅能凭借叶子龙本人及医院诊断作出判断,符合常理。综上,事故发生时,叶子龙已年满20周岁,学校在宿舍楼入口处均张贴了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已经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辅导员时常对学生寝室进行检查,班主任老师亦经常对学生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故对原告陈述因学校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叶子龙所患并非感冒、未及时批准叶子龙请假导致病情延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西藏农牧学院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

综上,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而有力的证据证明叶子龙的死亡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及被告具有何种过错,故被告不应对叶子龙死亡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0.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淑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谢欣玫

书  记  员   杨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