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弋阳县农业农村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26民初532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弋阳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方志敏大道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6MB18872058。
负责人:张继波,该局局长。
第三人: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春县寿春镇北大街水利局仓库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48623202XM。
法定代表人:周伟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弋阳县农业农村局、第三人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4,582,54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被告为实施弋阳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开展招投标活动,原告通过第三人的江西省分公司负责人傅小荣借用第三人资质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弋阳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5标。2020年11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署了《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13日,原告妻子丁原美微信转账给傅小荣农民工保证金6,000元。2021年3月8日,原告妻子丁原美工行转账给傅小荣农民工保证金151,2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0年11月16日开工,2021年5月6日竣工,2021年5月12日,经被告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后质量等级为合格。前期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2年1月10日,江西中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审核表》,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价款总计11,015,568.6元,扣除被告前期已经累计支付的6,433,027.24元,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4,582,541.36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借用资质一方即挂靠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发包人即被告主张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不具体、不明确,待原告主张的标的额确定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萃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