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阜南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606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阜南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MWXB80W,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环城北路和富陂大道交叉口(县教育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48623202XM(1-3),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北大街水利局仓库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鸿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卫东,男,汉族,1966年7月31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与被告阜南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衡投资公司)、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州水电公司)、黄卫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被告寿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磊、被告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被告均衡投资公司和被告寿州水电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寿州水电公司承包龙王乡中心学校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后寿州水电公司把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卫东施工,2020年8月2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一直不付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均衡投资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不欠寿州水电公司款了。
被告寿州水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黄卫东施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益,于法无据;2、被答辩人与黄卫东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签有投资协议且在贵院受理其他索要工程款及材料款案件中,存在欠条、结算单等均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审理结果均系双方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因此黄卫东向被答辩人出具案涉欠条,系双方恶意串谋的结果,目的系通过诉讼达到侵占案涉未付工程款的目的;3、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但业主方阜南县均衡教育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54000元,答辩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税金近20万元,支付黄卫东工程款1098718元,业主方已到工程款基本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与黄卫东之间的劳务合同上盖的不是我单位行政公章,我们不认可。
被告黄卫东辩称,我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需要盖公章,我就把施工工程中使用的资料章盖上了。这个资料章是方便做资料自己刻制的。原告提供的我与其之间的结账单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其逼迫我书写的,结账单不仅包括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还包括其他的工程款,这笔债务与水电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被告均衡投资公司与被告寿州水电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阜南县2019年校舍维修资金建设项目(龙王中心学校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寿州水电公司。
2019年6月1日,被告寿州水电公司(甲方)与被告黄卫东(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阜南县2019年校舍维修资金建设项目(龙王中心学校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权交给乙方负责。
2019年6月10日,被告寿州水电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龙王中学综合楼及附属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清包及内架安装。
2019年12月17日,被告黄卫东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20年1月24日过年前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00000元。
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卫东进行结算,黄卫东出具龙王中心学校劳务结算单一份,载明:“经与***按合同实测实量共计壹佰柒拾平方,按合同价格结算金额伍拾陆万玖仟伍佰正(569500元)。除去已付款(以单据为证),下欠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
另查明:涉案工程截止起诉之日已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被告寿州水电公司在阜南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5民初7577号民事调解书中亦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均衡投资公司所欠被告寿州水电公司的工程款810000元也已履行完毕。被告均衡投资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验收表显示:施工单位处所盖印章与黄卫东和***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所盖的印章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寿州水电公司承包由被告均衡投资公司发包的阜南县2019年校舍维修资金建设项目(龙王中心学校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黄卫东。后被告黄卫东作为被告寿州水电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黄卫东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有被告黄卫东出具的承诺书和结算单据为证,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寿州水电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卫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黄卫东作为被告寿州水电公司的代理人从事的行为应由被告寿州水电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均衡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州水电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交由被告黄卫东施工,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益,于法无据,庭审查明:被告寿州水电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均衡投资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验收表显示:施工单位处所盖印章与黄卫东和***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所盖的印章一致,这说明被告寿州水电公司对于被告黄卫东使用的其自己刻制其单位的印章是予以认可的,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黄卫东是代表被告寿州水电公司行使权利的,故被告寿州水电公司对于黄卫东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应予以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结算后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马雅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马伟丽
书 记 员  郭永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人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事项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每个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刘新,电话0558-676****。
账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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