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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民初121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示范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2557707451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诉被告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砼公司)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在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承担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起,原告**在被告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靠山村黄圩村扶贫工程中从事猪圈安装工作。在7月21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中摔倒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定远县总院进行救治,伤情严重。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景砼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仅仅申请三名证人出庭证明其在其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证据明显不足,其中有一名证人为原告的亲属,另一名证人***仅仅陈述其受**的委托介绍工人,且三名证人都某是受**的雇佣从事小工,而且原告称其受伤后**垫付医疗费,因此本案应属于雇佣关系,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其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因此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确实是跟其干活受伤的,是其雇佣的,但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多大责任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景砼公司承建的定远县***黄圩村温氏养殖场建设项目工程钢构部分的安装工程由第三人**分包。2020年7月20日,**受**雇佣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140元/天。同年7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涉案工地上从事钢构部分安装工作时,不慎从大梁上摔下来并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趾骨骨折、左坐骨骨折、多处挫伤。后**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景砼公司对在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3月18日,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不受字【2020】第10号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景砼公司承建的定远县***黄圩村温氏养殖场建设项目由第三人**分包,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在该工地上工作,故景砼公司应对**在该公司工地上工作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 永 金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