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228号,组织机构代码58886027-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合蚌路示范街。组织机构代码57707451-4。
**与***、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皖1125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4日约9时5分,***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明池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明池路4km+400m处时,措施不当刮撞到***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摩托车乘员**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受伤后于当日至2016年1月2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头皮挫裂伤、右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1-3左侧椎体横突骨折”,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6502.41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康复治疗、出院带药等”。2016年5月17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腰1-3左侧椎体横突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自2014年4月租住在江苏省常州市牛塘镇金色湖滨苑2幢甲单元201室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与常州市思坦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组装柴油机工作,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月工资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确认,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与***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按7︰3的比例承担。由于***驾驶的车辆在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承担的责任,由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及保险限额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依法核定:1、医疗费1650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6853.20元;5、误工费22500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538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的承担,由被告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计19172.41元中的10000元(余款9172.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53.2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计88925.2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9172.41元由被告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20.69元(9172.41元×70%)。另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2050元。综上,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95.89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该请求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95.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78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40元。
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不具有真实性,租房协议书不足以确定**居住于常州市。**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减少赔偿4428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辩称:事发前**一直在常州打工并租房居住,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依据。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焦点1,经查,**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该事实有租房协议及房东身份证和房产证、物业管理公司和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定。故原判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焦点2,原审判决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综上,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