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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25民初931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合蚌路示范街。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中路**,组织机构代码58886027-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约9时5分,***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路行驶至**路4km+400m处会车时,刮擦到***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14.96元/天=6897.6元、误工费4500元/月×5月=22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10%×20年=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14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本事故中造成原告及***等二人受伤,请法院为***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约9时5分,***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路4km+400m处时,措施不当刮撞到***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事故两车损坏,***及摩托车乘员**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受伤后于当日至2016年1月2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头皮挫裂伤、右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腰1-3左侧椎体横突骨折”,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6502.41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治疗、出院带药等”。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5月17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腰1-3左侧椎体横突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同时查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景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 再查明:**1963年1月2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自2014年4月租住在范群位于江苏省常州市牛塘镇金色湖滨苑2幢甲单元201室的房屋。其于2014年7月15日与常州市思坦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组装柴油机工作,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月工资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与***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按7︰3的比例承担。由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承担的责任,由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及保险限额比例承担。此外,由于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16502.41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6502.41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原告共住院29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3.2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114.22元/天计算; 5、误工费4500元/30天×150天=225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50日。**自2014年4月租住在范群位于江苏省常州市牛塘镇金色湖滨苑2幢甲单元201室的房屋。其于2014年7月15日与常州市思坦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组装柴油机工作,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月工资450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800元。原告就医及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53872元。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赔偿期限为20年。**自2014年4月租住在范群位于江苏省常州市牛塘镇金色湖滨苑2幢甲单元201室的房屋。其于2014年7月15日与常州市思坦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组装柴油机工作,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月工资450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900元。 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的承担,由被告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计19172.41元中的10000元(余款9172.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计88925.2元。原告其余的损失9172.41元由被告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20.69元(9172.41元×70%)。另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2050元。综上,史带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95.89元(10000元+88925.2元+6420.69元+2050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该请求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95.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78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雅珺 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 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 账号:12×××41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附2、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