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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潍高路619号2号楼-113#。
法定代表人:曹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人工费51172元、***人工费25500元的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并非上诉人的工程。新证据《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载明:项目名称为“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高档肉鸽良种繁育研究中心”,单位名称为“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朱某”。可见,涉案工程系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的工程,并非上诉人的工程,如存在人工费拖欠,支付主体应为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原告***和原告***参与筹建了被告齐建公司的鸽棚工程。2020年8月2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涉案鸽棚建设的现场负责人朱某对账结算,朱某出具人工费结算清单......”鸽棚工程并非齐建公司的工程,而是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的工程。朱某是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朱某并非齐建公司的员工,也非齐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朱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与齐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实齐建公司欠被上诉人***、***的人工费。2、被上诉人***、***从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实是按照齐建公司的要求开具。二被上诉人请求税务机关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谁,开多少数额,取决于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该发票系齐建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方开具。上诉人经公司财务核实,并未收到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更未入账抵税。所以,二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人工费。3、证人朱某出庭接受质证并提供其与齐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齐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证人朱某系受齐建公司雇用,负责涉案鸽棚施工材料的购买和协调现场施工。证人朱某的陈述、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仅能够证实齐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刚、案外人曹春红曾给朱某转账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转款与齐建公司存在关联性,更不能证实朱某是受齐建公司雇用,负责涉案鸽棚施工材料的购买和协调现场施工的事实。证人朱某系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与二被上诉人***、***为朋友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冲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以求得到一个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172元,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份,原告***和原告***参与承建了被告齐建公司的鸽棚工程。2020年8月2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涉案鸽棚建设的现场负责人朱某对账结算,朱某出具人工费结算清单,两原告的人工费为129272元。被告于2020年7月8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6月10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万元、12600元的人工费,尚欠两原告的人工费76672元,其中原告***的人工费51172元,原告吕振的人工费25500元。两原告就尚欠的工程款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人朱某出庭接受质证并提供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资金转账记录,可证实证人朱某系受被告雇佣,负责涉案鸽棚施工材料的购买和协调现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标的为“人工费”,即原告对被告建设的鸽棚提供劳务而获得的劳务报酬,故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两原告依约对涉案鸽棚的建设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工程完工后就剩余人工费两原告与鸽棚建设现场负责人进行了对账结算,并为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172元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辩称理由。结合原告提供的人工费结算证明、人工费支付打款记录及增值税发票,可得知已支付的人工费系被告支付,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开给被告公司,综合以上事实可证实,被告公司雇佣两原告为其建设的鸽棚,被告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向原告***打款系按照齐建现代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要求进行的借款偿还,但就其辩称理由,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51172元、原告***人工费2550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山东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系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所建设,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提交证据二,对账单两份、借条一份、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实上诉人与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上诉人按照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指示将款项打入指定账号,也就证实了上诉人32600元的转账记录是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指示打入的指定账户,该账户是***的,不能证实上诉人给***的该笔还款是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备案证明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是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是该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证据二的借条和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关联单位出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建设单位的一个股东。所以不能排除上诉人和建设单位在串通的情况下制作了该证据,并且该证据上没有经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2021)鲁0322民初19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不是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从该证据来看,工程的工程款的支出人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曹刚,应当认定该施工单位就是上诉人。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上诉人,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上诉人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中的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也就证实了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或施工方,上诉人与建设工程没有任何的关联性。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且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涉及同一工程,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该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人工费结算证明、打款记录、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综合证实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供山东建设项目备案证明一份,但该证据仅能证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但建设单位并不一定是工程的发包方,且结合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判决书也能佐证本案鸽棚的其他部分工程也曾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曹刚委托他人施工,故,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系支付工程款不予认可,其主张***账户是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指定的还款账户,但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上诉人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