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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2527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潍高路619号2号楼-113#。
法定代表人:曹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被告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172.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三原告(朱林永已撤回其诉讼请求)分别承建了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位于高青县的鸽棚工程,三原告依约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三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49844.00元。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724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齐建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或承包主体,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无合同关系,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份,原告***和原告***参与承建了被告齐建公司的鸽棚工程。2020年8月2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涉案鸽棚建设的现场负责人朱某对账结算,朱某出具人工费结算清单,两原告的人工费为129272.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8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6月10日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万元、12600.00元的人工费,尚欠两原告的人工费76672.00元,其中原告***的人工费51172.00元,原告吕振的人工费25500.00元。两原告就尚欠的工程款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人朱某出庭接受质证并提供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资金转账记录,可证实证人朱某系受被告雇佣,负责涉案鸽棚施工材料的购买和协调现场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标的为“人工费”,即原告对被告建设的鸽棚提供劳务而获得的劳务报酬,故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两原告依约对涉案鸽棚的建设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工程完工后就剩余人工费两原告与鸽棚建设现场负责人进行了对账结算,并为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172.00元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辩称理由。结合原告提供的人工费结算证明、人工费支付打款记录及增值税发票,可得知已支付的人工费系被告支付,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开给被告公司,综合以上事实可证实,被告公司雇佣两原告为其建设的鸽棚,被告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向原告***打款系按照齐建现代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要求进行的借款偿还,但就其辩称理由,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51172.00元、原告***人工费2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成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辰辰
书 记 员 彭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