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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1957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潍高路619号2号楼—11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高青县的鸽棚工程,总价款为35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款项20万元,剩余15万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诉来你院,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公正裁决。
**及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项目是我介绍原告过去施工的,但是我以及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并不是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当时我只是作为一个介绍人,而且给付原告的20万元中有15万是我垫付的,原告应当起诉项目方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介绍负责施工齐建现代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高档肉鸽良种繁育研究中心项目。***所施工的该项目工程款共计35万元,**已经分6次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其中15万元系其自行垫付。另,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系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担任股东的淄博中林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项目建设方齐建现代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的股东。**与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与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伟系朋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剩余工程款15万元是否应当由**支付?**称,自己仅是介绍施工,本案与己无关。现有证据显示,一是**已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二是**与***通话录音显示,***向**索要剩余欠款时两人为结算数额是否包含税款争论不休。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作为介绍人的角色不实,***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主张***应当起诉项目方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也认为与齐建现代农业产业研究院(山东)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就剩余15万元欠款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备案证明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所欠付***剩余工程款理应支付,故***要求**支付工程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逾期付款的行为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业务关联,对于***要求山东齐建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工程款1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支付***利息损失【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50.00元,被告**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梦莹
书 记 员 柴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