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盛升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铜山经济开发区利国镇厉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69605976L。
法定代表人:鲁海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03393D。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州盛升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2民初5308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州盛升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案由,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双方合同中所涉的不动产及勘查项目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徐州市铜山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以与上诉人在履行矿产勘察合同中发生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支付勘察费及违约金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案系因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应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矿产勘查合同书》中第六条中约定:“如工作中双方配合出现问题,由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可上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上诉人徐州盛升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上述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徐州盛升金属矿产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