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83民初1352号
原告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河滨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0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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