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

莱州才联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与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83民初5973号 原告:莱州才联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街道水岸新城2号楼1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CKA1Y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福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程郭镇掖县东街18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WEJY1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河滨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169831563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才联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联光伏公司”)诉被告莱州市福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电力公司”)、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基础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源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联光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福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18741.20元以及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LPR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基础处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基础处理公司将莱州市草阁徐家光伏发电工程发包给被告福源电力公司施工。2022年4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福源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源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莱州市草阁徐家光伏发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898741.2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施工,2022年9月该工程经莱州市供电公司验收后并网发电。被告福源电力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818741.20元至今未付。被告基础处理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福源电力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基础处理公司辩称,基础处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基础处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基础处理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发包人专指建设单位,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莱州市水源工程运行维护中心而非基础处理公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基础处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才联光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福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材料明细、施工明细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福源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898741.2元结算工程款;2、被告基础处理公司向被告福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会计凭证复印件共八页,该证据系本案诉讼前被告基础处理公司向原告提供,用于证实被告基础处理公司向福源电力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0万元,其余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尚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基础处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基础处理公司是否向被告福源公司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 被告基础处理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交了被告基础处理公司与莱州市水源工程运行维护中心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基础处理公司从莱州水源工程运行维护中心承包了四处工程,其中就包含了涉案工程,基础处理公司并不是发包方,原告让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经当庭出示,原告才联光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包含了涉案工程项目,为了阐明案件事实被告还应当提供涉案工程中二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 被告福源电力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1日莱州市水源工程运行维护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基础处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莱州市2021年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清算)项目施工,工程范围包括程郭镇坎上村工程、夏邱镇草阁徐家工程、朱桥镇盛王村工程、夏邱镇卸甲庵村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558600元,其中夏邱镇草阁徐家工程合同价款1683781.57元,包括光伏发电工程(合同价款898741.20元)及路边沟工程、村容村貌美化绿化工程。 2022年4月25日,被告福源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才联光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福源电力公司将莱州市夏邱镇草阁徐家的光伏发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才联光伏公司,工程总价898741.20元结算,被告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除此之外被告再无其他付款义务。同时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所有支付,按照建设方拨款的数额扣除管理费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乙方。9.3条约定:给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将本工程的成本发票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扣留该款项的税金,或有权不支付工次工程款。9.4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建设方、监理、甲方联合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后14天内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期一年)且建设方付清工程价款后,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才联光伏公司对该光伏发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联合验收,被告基础处理公司认可该工程已交付夏邱镇草阁徐家村,2022年9月该发电工程并网发电使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福源电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818741.20元至今未付。被告基础处理公司表示发包方未将工程款付清,但具体结算情况不清楚。 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被告福源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818741.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基础处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将其承包的案涉光伏发电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福源电力公司,而被告福源电力公司未进行任何施工,直接将该光伏发电工程整体再分包给原告才联光伏公司,被告基础处理公司、福源电力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福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基础处理公司亦认可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依法应当视为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福源电力公司已付工程款8万元,即被告福源电力公司应再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818741.2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福源电力公司给付原告折价工程款818741.20元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874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基础处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案涉工程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基础处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福源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福源电力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福源电力有限公司折价补偿原告莱州才联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工程款81874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福源电力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莱州才联阳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自202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874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莱州市福源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7元,减半收取计5993.5元,由被告莱州市福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案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可付至本院本案专用账户【收款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石坊支行;账户:95588516060********】。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