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11民初9983号
原告:合肥中方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富成大厦1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933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合肥中方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中方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自2019年6月至2022年2月系原告合肥中方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员工。期间,***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10月10日、12月27日向中方公司借款2000元、8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后中方公司向***催要上述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支单、徽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后,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中方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中方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元,由原告合肥中方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月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