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4419号
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叠桥路456弄137-138号1层120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女,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潍坊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金马社区东风东街5012号金***沿潍县中路4-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与被告潍坊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潍坊城市人家”上使用原告图片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律师咨询费及调查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事实和理由:***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自编号A100027号图片的著作权人,后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前述图片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前述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包含上述图片在内的5**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权属情况
2021年1月15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认)证书正本与通过海基会寄送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上述材料后附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内容为“证明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之注册人为***公司,有效日期:2031年1月23日。”
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明台湾台北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认)证书正本与通过海基会寄送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上述材料后附***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销售、复制、发行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该授权还包括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公司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同时,该授权涵盖了授权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前述作品全部或部分展示于***公司所属的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授权委托有效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止。
二、涉案图片情况
根据涉案作品在网址为http://sc.imagemore.com.tw的网站页面显示,图号为A100027号的图片名称为“MORE(100)时间II”,内容系拍摄一只日晷的照片,并标注水印“IMAGEMORE”。拍摄日期为2000年11月1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1年3月1日。在网页下方的著作权声明为:涉案图片由***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公司对涉案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原告当庭出示了涉案照片的底片,经与网站所示图片比对,本院确认两者一致。
三、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2019年10月30日,由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如下公证: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在对网络浏览器进行清洁性处理后,使用“GoogleChrom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相关网址(详见公证书第5步骤),进入网页,显示标题为“2018,拒绝混日子!”,下方标注“潍坊城市人家2018-01-02”,在该篇图文中使用了涉案图片。经查询涉案微信公众号“潍坊城市人家”的认证主体为被告。该次公证还对其他网络平台上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进行了如上取证。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了(2019)***经内字第87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768号公证书)。案外人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该份公证支付费用8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曾于今年9月核实被告微信公众号已删除涉案图片,但具体删除时间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涉案照片底片、网络域名查询证明、授权委托书、网页发布涉案作品截图、第876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该表现形式应当具备独创性。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作者在拍摄过程中根据所拍摄对象的不同特性,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而非简单的机械性记录。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既体现了作者对静物拍摄时取景角度、明暗光线的选择,具有独创性及艺术表现力,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底片、授权委托书、网站域名查询证明及网站发布作品截图,可以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对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证明其具体删除涉案作品的时间,原告仅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系在2021年9月后停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经修改后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现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且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原告主张的作品系摄影作品,独创性一般、被告系直接侵权,侵权持续时间较长、涉案微信公众号受众范围一般,系在其推送文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原告未证明该篇图文具有较高的阅读量。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公证费800元,虽然提交了付款发票,但该份公证涉及对多家主体、多幅图片的取证,故上述公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咨询费及调查取证费,无相关证据和事实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潍坊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