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2民初1562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得红,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智俊,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令哈永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河东街道长江路4号。
法定代表人:黄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令哈永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得红、巴智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局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装卸工作,虽然后来被告将案涉装卸工程承包于案外人李积岩,但是原告依然属于被告公司员工,并且被告公司经营范围明确载明不含中介,加之李积岩系没有合法资质的个人,因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案涉装卸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积岩系违法行为,对于原告主张案涉装卸工程中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理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令哈永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告承包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装卸项目,后与案外人李积岩签订承揽协议,将劳务工作中的装卸承揽业务承包给李积岩;其次,本案原告受雇于案外人李积岩,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合同,且工资由李积岩个人支付,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入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系隶属被告装卸队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的职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出入的一个证件。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2.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系赔偿主体,并非李积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是基于被告职工代体达本,在工作中因叉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因职工在履行职务范围内承担的过错,由单位承担,基于该依据所以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德令哈永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积岩签订协议约定为员工代买员工团体意外伤害险,故本院认可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3.部分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五份,拟证实2020年3月至7月期间李积岩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而是每月发放工资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给原告发工资的人是李积岩,被告给原告没有发过任何工资,更能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德劳(人)仲案不字(2021)13号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实案涉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将案涉工作违法分包给自然人李积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与案外人李积岩系承揽关系,并非承包关系。本院认可其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5.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劳务承揽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实:(1)被告承包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纯碱装车劳务;(2)被告与李积岩系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受雇于案外人李积岩,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认为承包协议中内容来看,装卸是需要相应的装卸资质,劳务承揽协议从协议状态来看,协议过于新,三性均不认可,协议内容来看都是需要装卸资质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证明原件一份、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受雇于案外人李积岩,工资并由李积岩结算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份证明是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应当由证人当庭出庭作证;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是受李积岩的管理和支配。不符合证人证言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令哈永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签订成品碱倒运储存、外销装卸项目承包合同,后被告与案外人李积岩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承揽协议,将纯碱装车(火车皮、汽车)人工配合装卸机械劳务工作承包给了李积岩,协议约定“甲方(德令哈永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李积岩)员工代买员工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在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自2019年其工资由李积岩发放,工作由李积岩安排,受李积岩管理。***于2021年1月20日被叉车碾压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入证复印件一份、部分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五份。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劳务承揽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出入证、赔偿协议书等来主张其与被告德令哈永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本案中,原告***工资由李积岩发放,工作由李积岩安排,受李积岩管理,李积岩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并未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李积岩与被告之间单独签订《承揽协议》。综上,本院认定***与德令哈永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德令哈永居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春 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