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顶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中土楼村民委员会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100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美栋,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中土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善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顶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丁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印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欧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中土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土楼村委会)、济南顶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顶峰公司)、欧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美栋,被告中土楼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被告济南顶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印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济南顶峰公司、欧某某支付劳务费45940元及利息(以45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土楼村委会在欠付济南顶峰公司、欧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将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变更为“请求被告中土楼村委会、济南顶峰公司、欧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中土楼村幼儿园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协议,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下欠45940元未有支付。现刘某某诉至本院,诉求同前。
被告中土楼村委会辩称,1.中土楼村委会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诉讼与中土楼村委会无关。2.涉案工程原由中土楼村委会与济南顶峰公司于2014年7月份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800027.07元。该工程在建设至主体三层时由平阴县教体局接管,由其进行出资建设。因施工期间工程进行变更,现涉案工程的具体工程价款正在审计之中。刘某某对中土楼村委会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济南顶峰公司辩称,合同中委托的是欧某某,济南顶峰公司与欧某某没有经济纠纷。对于欧某某与刘某某是如何交涉的,济南顶峰公司不清楚,济南顶峰公司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欧某某辩称,2014年7月17日,欧某某、济南顶峰公司与中土楼村委会签订合同,由欧某某负责施工,济南顶峰公司负责管理。工程施工至三层左右时,中土楼村委会移交给教委。中土楼村委会向欧某某支付200万元,以后由教委拨款给济南顶峰公司,济南顶峰公司再将全部款项转给中土楼村委会,一切支出都是中土楼村委会支付的。欧某某共收到665万元,均是由中土楼村委会直接发给工人。合同约定680万元的工程,中土楼村委会为何能支出900多万元,要求与中土楼村委会对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中土楼村委会(发包人)与济南顶峰公司(承包人)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中土楼村委会将该村幼儿园工程发包给济南顶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三层框架3548.9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6800027.07元。欧某某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尾部承包人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2.孙兴章、欧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中土幼儿园外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刘远平),乙方负责验收交工,本工程以合格为标准。结算方式以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64元。甲方按合同付款,外墙腻子完工付给乙方1万元,外墙验收合格后付到结算数额的95%,剩余5%二个月以内一次性付清。
3.孙兴章、欧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刘远平在中土村幼儿园所干工程(1)外墙真石漆3800平方米×64元=211200元;(2)变更后3棵圆柱面积520平方米×38元=19760元;(3)安装雨管及空调管220米×25元=5500元;(4)空调板上打眼16个×30元=480元。以上项目合计23694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玖佰肆拾元整,已付106000元,下欠130940元-50000元。计算人孙兴章、欧某某,2016年6月23日。在该结算证明背面另有“后支50000元,后又支25000元,又支20000元,施工期间支106000元,下欠35940.00元,实支191000元,下欠45940元”手写字样,刘某某认可自2016年6月23日结算后,中土楼村委会的会计李长征又支付工程款分别为5万元、2万元、25000元,共计95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刘某某提交的协议书、结算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交的《协议书》,本案系因济南顶峰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土楼村幼儿园建设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刘某某施工而引起的纠纷,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刘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外墙粉刷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欧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鉴于涉案中土楼村幼儿园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刘某某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工程价款。
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孙兴章、欧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结算证明记载,刘某某所施工的中土楼村幼儿园外墙粉刷工程及变更增加工程款共计236940元,已付106000元,下欠130940元。刘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自2016年6月23日结算后,中土楼村委会会计李长征分别支付工程款5万元、2万元、2.5万元,合计95000元,故截至起诉之日下欠工程款应为35940元(130940元-95000元)。刘某某主张剩余工程款为4594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因欧某某系济南顶峰公司在中土楼村幼儿园建设工程的委托代表人,欧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分包协议以及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后果应由济南顶峰公司承担,故济南顶峰公司应对刘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欧某某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土楼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刘某某并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刘某某主张中土楼村委会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顶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付工程款35940元;
二、被告济南顶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35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3元,被告济南顶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