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002民初926号
原告: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世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青,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榕,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5111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向本院出具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25111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罗 昱
代理审判员 冯昱翔
人民陪审员 李 霖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