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皖太装饰建材经营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55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市皖太装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南路五里庙木材市场8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NC5DF6D。
经营者:王凤学,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龙岗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诚诚,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100号振信大厦B座6楼,营业地址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富邻广场A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8143P。
法定代表人:杨世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合肥市皖太装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皖太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怡装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太经营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直接将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的证人所陈述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为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第三人陈述该份委托书系许某在其公司任职时提供的,而我经营部也陈述该委托书的来源并不清楚,另外许某陈述其拖欠***款项,由此可见许某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存在瑕疵,且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另外,委托书上并没有载明是我经营部的款项是为了归还其欠款,仅载明是代收,而***陈述是案外人许某归还借款,***陈述是涉案款项系归还借款与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陈述委托转款的事实是明显矛盾。2、一审我经营部申请的证人吴某的证言不予确认也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存在欠款的事实,我经营部调取的材料也证明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存在欠款的事实,吴某自认该款项实际为我经营部。案涉的52081元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通过相同方式将属于我经营部的款项支付给谢世云,谢世云系***的配偶,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与本案无关,也系事实认定错误。关于52081元货款系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认可的欠款且东怡装饰公司已支付给***的配偶,而根据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的陈述其系欣荣木业的挂账款,欣荣木业(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吴某不仅提交了书面说明,还向法院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有违常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东怡装饰公司依据我经营部的委托书将127000元转给***,***实际取得该款。我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委托书上印章系他人偷盖,该委托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我经营部以其与委托书指定的收款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要求***返还该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我经营部认为,无论委托书真实与否均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构成。首先,如果委托书系不真实的,***没有理由收取我经营部的相应货款;其次,委托书系真实的,***收到我经营部的律师函催款通知后,也应当返还相应款项,然***抗辩的理由是案外人许某对其有欠款,不能作为不当得利的抗辩事由,因为***与许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无论是否真实存在均应通过另案解决,因为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委托书而产生的,并不是基于该款项系许某而产生的,***收到相应款项拒不归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另外,关于52081元货款系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认可该款项系我经营部的申请而支付给东怡装饰公司,可见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支付的行为是对该笔货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系明显错误。三、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欠我经营部的货款,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通过一份“委托书”将该部分货款支付给***,其中案涉的127000元确系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应支付给我经营部的货款,经过庭审已确认我经营部、***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当我经营部得知自己的货款已转给***后,我经营部向***主张权利,发函要求返还,***拒不返还,一审法院已确认我经营部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其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并未释明,在未告知变更诉求的情况下直接裁判明显程序违法。四、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我经营部已举证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将其相应的货款支付给***,且***对收到该款项没有异议。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本息,关键在于***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主张案涉款项系我经营部代案外人许某归还的借款,应就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要求或审查***的抗辩理由及证据,也没有进一步要求***举证。仅有与我经营部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许某口头陈述,其陈述的事实主要包括两点,其一是许某欠***借款,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证据支持均未审查认定;其二是许某主张其与自然人王凤学之间存在担保关系,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证人许某陈述案涉款项与付款人即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是矛盾的,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并不是为了帮助许某归还借款,而是出于支付货款的目的,由此可见,证人陈述的事实既不存在也没有举证证明,且与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五、一审法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存在以下几点的混同:首先,一审法院把证人许某与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的身份混同,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向***支付的款项系我经营部的货款,但是本案经过庭审可知,案涉款项付款方系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款项实际所有人为我经营部;其次,一审法院将我经营部的主体身份与王凤学自然人的身份混同,证人许某陈述王凤学个人为其提供担保,但与本案无关。六、“委托书”确系本案的重要证据,但是根据该证据,有以下两点看法,首先,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该“委托书”不真实,那么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就丧失了向***给付款项的基础,不能支付给***,本案不当得利的主体应当为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应当向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应当向我经营部释明要求变更诉请,我经营部也可以向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主张付款义务;其次,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该“委托书”是真实的,那么***作为收款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占有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如果没有合法依据,在我经营部主张归还的情况下,与***之间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即构成不当得利,应予归还。一审仅以我经营部无法证明“委托书”上印章系他人偷盖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请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委托付款是常见的行为,如果一旦收款人仅以收到的款项与其他第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归还代收款,而不论委托人或付款人的付款目的,那么所有的收款方将不存在返还的义务,与常理也不符。结合到本案来说,我经营部的货款未收到,而是由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交付给了***,与***之间又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合意,***收到货款仅以与第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抗辩,***应当向我经营部返还案涉款项本息。
***二审辩称:皖太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可以证实一审中许某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吴喜进的证言系虚假陈述,故一审依据证人证言和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皖太经营部未正确理解不当得利的法律概念,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获得127000元的款项系皖太经营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属于不当得利。另其诉称的52081元与案件无任何法律关系。***已经向一审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是***获得127000元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怡装饰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皖太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9081元(127000元+52081元)及逾期损失,逾期损失以179081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皖太经营部从东怡装饰公司调取的《委托书》内容为:皖太经营部与东怡装饰公司材料供应财务挂账款:壹拾贰万柒元整(127000.00)现委托转付(***:6217751010003546284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落款处盖有皖太经营部印章。皖太经营部于2016年2月4日转款127000元至***账户。庭审中,东怡装饰公司陈述上述委托书系当时在该公司任职的许某提供的。皖太经营部经营者王凤学陈述上述委托书加盖的经营部印章真实,但不知道是谁盖的,也不是自己让许某交给东怡装饰公司的。东怡装饰公司申请的证人许某出庭就委托书的相关事实说明如下:我原在东怡装饰公司工作,2018年6月份离开。皖太经营部将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的委托书交给我,由我交给东怡装饰公司,东怡装饰公司根据该委托书转款给***。此前大约在2013年,俞春风通过皖太经营部并由王凤学担保向我借了10万元,当时王凤学说如果俞春风不还,他来还。大约在2013年7、8月份时就找不到俞春风了,王凤学也带着我找过,后期还是找不到他,我就找王凤学,王凤学说也没钱给我,但是他在东怡装饰公司有货款,如果我和东怡装饰公司能说好,需要什么手续由皖太经营部给我出。我就和东怡装饰公司说好了,皖太经营部就给我出具了委托书。我正好又欠***的钱,就协商好直接将钱转给***。
一审另查明:皖太经营部曾委托律师于2019年1月21日向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发出一份(2019)森律函字第392号《律师函》,要求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向王凤学提供转账给***127000元及53600元的转款证据材料(包含支付依据及转账凭证)。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确认收到该函。皖太经营部委托律师于2019年1月14日向***发出一份(2019)森律函字第398号《律师函》,***确认收到的不是该份函,而是(2019)森律函字第388号《律师函》,该函要求***收函后三日内向王凤学归还127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未予回复,亦未付款。
一审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东怡装饰公司依据皖太经营部的委托书将127000元转给***,***实际取得该款。皖太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委托书上印章系他人偷盖,该委托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皖太经营部以其与委托书指定的收款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要求***返还该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皖太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欣荣木业在东怡装饰公司挂账款52081元属其所有,故其以东怡装饰公司将该款付给***配偶谢世云为由要求***返还该款及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市皖太装饰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2295.5元,由合肥市皖太装饰建材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本案中能否构成不当得利,能否向皖太经营部返还不当得利款127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东怡装饰公司依据皖太经营部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将皖太经营部挂账在东怡装饰公司的材料款127000元委托转付给***,2016年2月4日,东怡装饰公司依据该《委托书》将案涉127000元转付给了***,***对收到该12700元无异议。皖太经营部上诉称,该《委托书》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真实的,但并非系皖太经营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东怡装饰公司有供货经营往来,双方系长期的合作关系,案外人许某原系东怡装饰公司的员工,因案外人许某曾欠***100000元,皖太经营部曾向***发出律师函,要求***返还127000元,但***拒绝返还。现皖太经营部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款1270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本案根据庭审查明,东怡装饰公司系基于皖太经营部出具的《委托书》,将皖太经营部的材料款127000元委托转付给***,有《委托书》为证,皖太经营部主张该《委托书》系别人偷盖其财务专用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获得该127000元并非构成不当得利。皖太经营部主张***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27000元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案皖太经营部以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围绕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在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皖太经营部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其进行释明,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第三人东怡装饰公司通过相同方式将52081元支付给谢世云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合肥市皖太装饰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刘松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席 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