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3民初4609号
原告: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事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世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怡装饰公司)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怡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怡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用1066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90(3390元/月×11月)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340元(3390元/月×6月)、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11.72元、住院护理费1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19683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4日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此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治疗结束后,被告提起仲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8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24293.58元。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工资表,根据其工资表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390元,因此,原告认为应按照该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关于医疗费用、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护理费、鉴定费的支付数额,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年休假工资的数额,理由如下,原告未就工资待遇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仲裁对5000元月平均工资认为符合标准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说,被告从事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4476元,故至少按照4476元每月计算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基于尽快拿到赔偿款,对劳动仲裁裁决表示认可,未提起诉讼,所以被告坚持以仲裁裁决的结果获得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双方对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881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即***的月平均工资。东怡装饰公司提供了一组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390元;***只对其中部分其本人签字工资表认可。本院认为,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该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东怡装饰公司仅对部分月份工资完成了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按照合肥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5007元/月,但***主张为50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并对东怡装饰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表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与东怡装饰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东怡装饰公司应当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现***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1066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0元、住院护理费1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80元,上述费用与仲裁裁决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11个月为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6个月为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59.8元(50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1066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护理费1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224293.58元;
三、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补缴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
四、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59.8元。
五、驳回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