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衡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536号
原告:上海衡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1755弄15号479号。
法定代表人:肖同化,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引虎弄31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衡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绍兴市群贤路镜湖区段改造工程三标提供橡胶支座及桥梁缩缝装置若干(以实际供货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三种型号的橡胶支座2476个,桥梁伸缩缝装置404.091米,总计价款196538.8元。按约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定作物时支付价款的80%,余款在资料齐全后付清。现被告仅付7万元,尚欠126538.8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538.8元,利息18600元,合计1451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加工定做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的事实;证据2、材料送货清单1份(4页)、伸缩缝质检报告单1份(8页),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并经出厂合格的事实;证据3、检测报告1份、检测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货物交付后检验合格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货物由何姓与金姓签收,且被告委托进行了检测,加上定做合同,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以及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定做合同约定“货到付款80%,余款在资料齐全后全部结清”,被告在货到后只付了7万元,没有达到约定的80%,属于被告违约。原告在被告没有付清80%货款的前提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不交付齐全资料理由正当,但齐全资料的交付又构成余款支付的前提条件。现原告没有交付齐全资料,故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的货款及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余款部分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衡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87231.04元,并赔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衡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2元,财产保全费1246元,合计4448元,由原告负担1382元,被告负担306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潘阿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周萍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