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872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
负责人:王黎红,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珊珊、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引虎弄**号。
法定代表人:梁奎行。
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先永。
被告:何良,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何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立均、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丽明,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亨公司)、何良、胡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李一飞分别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宏亮公司、何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达亨公司、胡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宏亮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宏亮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判令被告达亨公司、何良、胡丽明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亮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宏亮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的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贷款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达亨公司、何良、胡丽明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就上述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2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宏亮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2012年2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宏亮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2年2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宏亮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月17日,上述三笔贷款执行年利率均为7.544%。2012年8月21日起被告宏亮公司拖欠利息不付,且上述三笔贷款早已到期。现原告按约有权向被告宏亮公司主张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款项,其余各被告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宏亮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就与本案相关抵押物已向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法庭查实。
被告何良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何良”的签名及该签名字迹上的手印均非其本人所留。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亮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亮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第二十日为结息日;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其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达亨公司、何良、胡丽明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达亨公司、何良、胡丽明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均约定,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
据此,原告依被告宏亮公司申请,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宏亮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800万元、700万元,期限分别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年利率均为7.544%。原告自认被告宏亮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另于2013年6月4日、12月6日和12月21日分别扣收利息24483.58元、19.66元和0.0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同时认定,原告就上述主债权及担保权利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55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原告还就被告何良、胡丽明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权担保而提供的抵押物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绍诸商特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依法变价,本案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相应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至今尚未进行处置。
另认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2B18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页签章页甲方处“何良”签名字迹与何良样本字样属同一人的签名笔迹,“胡丽明”签名字迹与现有胡丽明样本字迹倾向属同一人的书写笔迹;“胡丽明”签名上的一枚红色指印是胡丽明本人的右手食指捺印形成。为此,被告何良预付笔迹鉴定费48000元,被告胡丽明预付笔迹鉴定费19200元,原告预付指纹鉴定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亮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宏亮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亨公司、何良、胡丽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为被告宏亮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良抗辩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章页甲方处的“何良”签名字迹并非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司法鉴定结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字迹上的手印并非其本人按捺形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达亨公司、胡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503.26元);
二、被告浙江宏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何良、胡丽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达亨轻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被告何良、胡丽明分别承担鉴定费48000元、38200元,被告胡丽明承担的部分,其中19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预付,该款被告胡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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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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