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3612号

原告:***(张福平之妻。),女,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女(张福平之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朐县。

原告***(张福平之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杨会英(张福平之母),女,193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平,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西环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央赣路中段东侧(孙十里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田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会英与被告刘永平、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丘水建公司)、安丘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发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被告刘永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栾,被告安丘安丘水建公司、安丘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献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刘永平赔偿四原告因张福平身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2539.06元;2、两被告安丘水建公司、安丘农发集团对第一项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7时许,四原告之亲属张福平在安丘市××镇××村××段,指挥装载机施工安丘2019年河道水毁修复工程东山北头村新增险工项目时,被装载机碾压不幸身亡,给四原告分别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2、丧葬费50639.50元(101279元/年÷2),3、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043.73元(115.97元/天×3人×3天),4、交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2275.83元(26731元/年×5年亡6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共计1322539.06元。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安丘农发集团发包给了被告安丘水建公司,被告安丘水建公司又转包给了不具备水利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永平,被告刘永平又雇佣受害人张福平携带装载机及司机为其施工,并在施工的前一日预先支付了报酬20000元,被告安丘农发集团对上述层层违法转包事实予以默许且未尽到发包方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永平作为受害人张福平的雇主,应对张福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丘农发集团作为工程项目发包人,被告安丘水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明知接受转包业务的雇主――被告刘永平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刘永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永平作为受害人张福平的雇主,应对张福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工单位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安全生产责任缺失,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施工现场管控不足及被告发包人安丘农发集团明知接受转包业务的雇主――被告刘永平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层层违法转包分包,并对上述层层违法转包事实予以默许且未尽到发包方监管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永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其要求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我与受害人张福平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故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是2020年6月16日受害人张福平事故发生前后,原告诉称的安丘市××镇××村××段内并没有任何河道工程施工中,我也没有从任何人或单位出转包过该事发河段的施工工程。因此,事发河段事发时根本没有施工工程和施工行为存在。故原告诉称“张福平在安丘市××镇××村××段指挥装载机施工安丘2019年河道水毁修复工程”是错误的。所以也不存在我雇佣受害人张福平携带装载机及司机为我施工的情形。二是原告诉称在施工前一日我预先支付了报酬2万元,明显是隐瞒事实真相。我转账给受害人张福平2万元属实,但这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预付报酬,而是当地党委政府要求东山北头村村民自行清除河道边在内的树木补偿款。因受害人张福平是该村党支部书记,故由当地党委政府协调,由我拿出2万元作为补偿款,然后由受害人张福平在村内协调需要补偿树木的村民并将补偿款分发给村民。因此,原告将付给村民的树木补偿款作为是我支付给受害人张福平的报酬,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原告以此主张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二、原告提起该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程序不当。根据原告诉称,受害人张福平是在指挥自己携带的装载机施工时被碾压身亡的,因此,其携带的装载机司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侵权人,根据《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该装载机司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应当以装载机司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我与受害人张福平及其携带的装载机司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故原告以我作为被告起诉明显主体不当。另,据了解装载机司机因涉嫌刑事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先刑后民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程序的原则规定,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综上,本案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丘水建公司辩称,2019年12月份,招标人安丘农发集团委托潍坊市明正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我公司参与竞标,2020年1月22日我公司中标,2020年2月17日我公司与安丘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我公司成为该水利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

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是安丘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部署实施,安丘市人民政府针对该水利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制定了《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我公司作为施工方,既须遵照安丘市人民政府的上述方案执行,又需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受到政府与合同的双重约束。

我公司签订灾后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及时组织施工,工程施工基本完成,但大盛镇东山北头村东水毁项目工程范围内的树木站占工地,致使我公司无法对此项目进行施工,大盛镇东山北头村东水毁项目工程至今尚未开工。

关于迁除占附水毁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规定:“所有项目工程范围内的迁占工作由项目所在地镇街区负责”。关于工程推进方案规定:“细化建设任务、节点目标、责任主体和保障措施,切实加快工程前期工作进度”。上述实施方案对施工前期工作的明确要求,各相关单位应各司其职。该工程是安丘市水利社会公共事务,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相比实施方案中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是最低层的参与者,对其他机关、单位无领导权、指控权、命令权,无权干涉其他机关、单位的工作。工程范围内的树木未迁除,我公司只能等待项目所在地大盛镇人民政府先行迁占,等待迁除树木腾出占用工程范围内的全部障碍物后方能施工。

我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依法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未对外转包、分包施工项目,本案工程尚未开工。我公司没有违法行为,完全遵照安丘市人民政府《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规定的程序、职责执行。

原告之亲属张福平死亡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丘农发集团辩称,2019年,受第9号台风“利奇马”影响,安丘市部分地区发生严重洪涝灾害,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为加强对灾后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调度,确保顺利完成灾后建设各项任务,安丘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9日下发《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安政办【2019】66号通知)《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共三部分,一、总体要求;二、任务目标;三保障措施。通知要求各责任主体相关部门认真对照组织实施。

《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第二项任务目标(三)对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部署,责任主体具体为:所有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由安丘市水利局负责审查批复,存在防洪隐患的中小河流巩固提升工程由市发改局、水利局联审联批。各镇街区、安丘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组建项目法人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所有项目工程范围内的迁占工作由项目所在地镇街区负责。

根据《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部署,安丘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应组建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为便于顺利完成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经安丘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安丘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安丘农发集团作为安丘市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组织机构,作为建设主体组织实施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安丘农发集团根据《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部署,需选择施工单位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及以上的企业施工。安丘农发集团随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社会公示,对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招标,安丘水建公司中标后,安丘农发集团与安丘水建公司经安丘市公证处公证,于2020年2月17日签订了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附有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清单,清单中48标号“汶河大盛段水毁堤防修复”中包含大盛镇东山北头村东新增险工程项目。

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除东山北头村东新增险工程项目未开始施工外,其他工程均已峻工。

经查实,东山北头村东新增险工程项目未开始施工的原因得知,该项目工程范围内尚有树木等未清除,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等待树木迁占,该工程搁置至今,未施工。

根据《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部署,迁移占附工程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责任主体是安丘市大盛镇人民政府,因安丘市大盛镇人民政府未完成地上树木迁占工作,影响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有序开工。

安丘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部署,依法对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选择具有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中标施工,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完全遵循安丘市人民政府的部署,依法发包,尽职履责,全部工作没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综上,安丘农发集团对张福平之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安丘水建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二级)、水泥预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安丘农发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为:农村土地整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智能农业管理,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建筑,其他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道路货物运输等。

2019年,受第9号台风“利奇马”影响,安丘市部分地区发生严重洪涝灾害,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为加强对灾后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调度,确保顺利完成灾后建设各项任务,安丘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9日下发安政办【2019】66号《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文件,该方案第二项任务目标(三)对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所有水毁修复工程项目由安丘市水利局负责审查批复,存在防洪隐患的中小河流巩固提升工程由市发改局、水利局联审联批。各镇街区、安丘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组建项目法人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所有项目工程范围内的迁占工作由项目所在地镇街区负责。

为便于顺利完成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经安丘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安丘水发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安丘农发集团作为安丘市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组织机构,作为建设主体组织实施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被告安丘农发集团根据上述方案要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社会公示,对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招标,被告安丘水建公司中标后,安丘农发集团与安丘水建公司经安丘市公证处公证,于2020年2月17日签订了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上述方案附有《安丘市灾后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清单》,清单中48标号“汶河大盛段水毁堤防修复”中包含大盛镇东山北头村东新增险工程项目。

被告安丘水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除东山北头村东新增险工程项目未施工外,其他工程均已峻工。东山北头村东新增险工程项目未施工的原因是该项目工程范围内尚有树木等未清除,安丘水建公司等待树木迁占,至今未施工,也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包

根据上述方案的要求迁移占附工程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责任主体是安丘市大盛镇人民政府,因安丘市大盛镇人民政府未完成地上树木迁占工作,影响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有序开工。

被告刘永平了解到上述工程因东山北头村一直没有清理树木没有人干,谁能把这些树木清理完就有可能揽下该工程。2020年6月15日被告刘永平到安丘市大盛镇党委找到了有关领导,该镇有关领导说镇上也没有钱,你愿意协调就垫上钱(树木补偿款),该领导就打电话把受害人张福平叫了党委,被告刘永平与张福平协商了树木补偿款数额,后双方互加微信。当日下午被告刘永平向张福平转款20000元。

2020年6月16日7时许,张福平在上述河段附近被自己的装载机碾压不幸身亡。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以司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该案尚未作出判决。但本案中,原告未对发生事故的具体位置及造成张福平死亡的具体原因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均否认与自己有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受害人张福平与被告刘永平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主张张福平与被告刘永平存在雇佣关系,但其仅提供通话记录、打款记录等证据,没有体现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永平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永平微信支付张福平20000元,未注明用途或性质,原告也不能证明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费用,被告刘永平也否认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其次,从事故发生的过程看。原告称张福平在指挥装载机施工安丘2019年河道水毁修复工程东山北头村新增险工项目时,被装载机碾压不幸身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张福平的伤害与被告有关联,更不能证明与被告刘永平存在雇佣关系,且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伤害,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首先,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项目为被告安丘农发集团发包给了被告安丘水建公司,被告安丘水建公司又转包给了不具备水利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永平,被告刘永平又雇佣受害人张福平携带装载机及司机为其施工。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亦均予以否认,同时,被告安丘农发集团、安丘水建公司能够证明不存在对外发包的规定和事实,且该工程一直没有施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施工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张福平指挥施工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以被告安丘农发集团、安丘水建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永平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的支持及法律的支撑,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张福平是被自己的装载机碾压身亡,其司机是直接责任人,但该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对于伤害的经过及事实没有作出最后认定,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暂无法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的承担,条件尚不具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合法、有效证据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会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2元,减半收取8351元,由原告***、***、***、杨会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