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

**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5935号 原告:**才,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2日出生,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西环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丘市郚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与被告***、***、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郚山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郚山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7000.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才受***雇佣,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提供劳务,2021年5月30日,根据***的安排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拐弯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致原告胸部脊髓完全损伤、截瘫等,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2021年5月31日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6月17日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查,2020年被告郚山镇政府通过招投创建标方式与中标的被告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将郚山镇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安丘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后二被告协商部分工程由郚山镇政府另行发包,后郚山镇政府将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委托***联系人员施工,***联系了***,由***包清工组织人员就工程中的出水口和阀门井部分进行施工,***又雇佣原告**才进行施工。该案原告于2021年8月份向安丘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经安丘法院作出(2021)鲁0784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后续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应对伤害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郚山政府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才与被告***、***、***、水利公司、郚山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曾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21)鲁0784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10日,被告郚山镇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中标的被告水利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郚山政府将2020年安丘市郚山镇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水利建筑公司,工程价款7124891.31元。该项目涉及安丘市郚山镇范家沟等五个村,主要建设内容为:土地平整改良、灌溉和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改善、农田输配电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二被告协商部分工程由被告郚山政府另行发包。此后郚山政府将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委托***联系人员施工,***联系被告***,由***包清工组织人员就工程中的出水口和阀门井部分进行施工。由被告***记工、记账,并负责工资发放。2021年5月30日,原告**才根据被告***的安排,无证驾驶被告***的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拐弯时发生事故,致原告**才受伤。原告**才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2021年5月31日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6月17日转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脊髓完全损伤、截瘫、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0087.06元,另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服务费18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因当事人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该判决认为,被告水利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后与被告郚山政府签订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水利公司将部分中标项目分包给被告郚山政府,被告郚山政府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委托被告***联系施工人员,经被告***联系被告***将部分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才为被告***提供劳务,接受被告***的指派无证驾驶被告***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被告水利公司将中标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条件的被告郚山政府,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郚山政府将部分工程项目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被告***组织施工,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违反上述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给被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仅仅是施工项目的联系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转包人或分包人,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因劳务受到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原告**才无驾驶资格仍安排其驾驶机动车,原告**才明知无驾驶资格仍根据被告***的安排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于是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前期损失4194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9元(已减半),由原告**才负担619元,由被告***、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负担1049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原告又支付医疗费2477.48元。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22日出具[2022]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才截瘫构成一级伤残;T11椎体及其附件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才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建议1人护理;3、被鉴定人**才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核定;4、被鉴定人**才双髋部及双下肢肢体情况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40元。山东省**假肢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2022]假鉴字第06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才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性手动轮椅—护理型高靠背轮椅,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该轮椅使用周期为三年。2、被鉴定人**才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一次性护理垫(纸尿裤、纸尿垫等),一次性纸尿裤3元/片,每日约使用5片,共计每月为肆佰陆拾伍元整(¥465.00);一次性纸尿垫4元/片,每日约使用2片,共计每月为贰佰肆拾捌元整(¥248.00)。3、被鉴定人**才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防褥疮床垫及坐垫,床垫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使用周期为三年;坐垫价格为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使用周期为两年。***保养费用。4、被鉴定人**才适合配置国产普通型手摇站立床辅助**,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使用周期为四年。5、被鉴定人**才所需上述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依据目前中国人均预期寿命结合辅助器具使用周期、被鉴定人年龄进行核算;一次性护理用品理赔寿命数量可依据卫生用品月使用总量,结合中国人均预期寿命及被鉴定人年龄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各方的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已被本院生效的(2021)鲁0784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依法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所受到的后期损失,应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结合伤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77.48元,有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1320元(47066元/年×20年×100%),营养费12510元(30元/天×417天),鉴定费8720元,手摇站立床7500元(1500元/次×5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残前)59317元[(417天×128.95元/天)+(43天×128.95元/天)]有误,应为47049.8元[(128.95元/天×2×43天)+(96.15元/天×374天);原告主张残后护理依赖费用941320元(47066元/年×100%×20年)有误,应为5年,计175473.75元(96.15元/天×365天×5×100%),其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残前)53772.15元(128.95元/天×417天)有误,应为40094.55元(96.15元/天×417天)。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轮椅费用17500元(2500元/次×次),系计算次数有误,应为15000元(2500元/次×6次);原告主张一次性护理垫+纸尿裤费用162564元(713元/包×12月×19年)系计算年限有误,应为154008元(713元/月×12月×18年)。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04153.58元,被告***承担60%,计842492.1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2492.15元。 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249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6元,由原告**才负担12211元,由被告***、***、安丘市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安丘市郚山镇人民政府负担1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账号:×××60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