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91民初222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独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8号蜀峰湾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13730R。
法定代表人:张永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永国,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合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明珠大道198号星梦园G6栋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21256J。
法定代表人:张笑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合肥九狮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以南泰山路以东滨湖卓越城文华园一期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1397E。
法定代表人:沈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炯,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独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秀公司)、张永国、合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合肥九狮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丽,被告合肥九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周维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秀公司、被告张永国、被告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独秀公司支付***回填土方费及机械费69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9340元为基数,自起诉时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张永国、绿地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九狮公司在欠付独秀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独秀公司、张永国、绿地公司、九狮公司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独秀公司系安庆市中山大道(206国道)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九狮公司系该绿化工程的中标单位,独秀公司与九狮公司合作施工。绿地公司在2021年6月28日前为独秀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张永国现为独秀公司的一人股东。***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安庆市中山大道(206国道)绿化工程提供土方回填及挖机作业。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5月回填土方费及挖机费共计408805元,独秀公司已支付款项339465元,仍欠付6934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独秀公司均不予支付。张永国作为独秀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在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独秀公司财产时,应对独秀公司债务承扣连带责任。绿地公司作为独秀公司的原一人公司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对***的债务,仍应对独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九狮公司作为安庆市中山大道(206国道)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仍未付清独秀公司工程款,其应在欠付独秀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独秀公司、被告张永国、被告绿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九狮公司辩称:1、九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作为案涉项目上负责土方回填及挖机作业的工作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的主体不能突破劳务合同本身主体之间的相对性。***作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其起诉的主体应为劳务合同的雇佣方,但本案目前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九狮公司与***之间存在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九狮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与***订立书面或者口头的劳务合同,也从未以任何形式直接向***支付过劳务费,因此九狮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九狮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针对案涉工程,九狮公司不欠付独秀公司任何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九狮公司自承包案涉工程至今,未欠付独秀公司任何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结合上述第一条答辩意见,***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的主体不能突破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仅能依据合同关系向独秀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的主张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针对九狮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贵院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安庆市中山大道(206国道)绿化工程提供土方回填及挖机作业。后***与独秀公司对账,截止2019年5月回填土方费及挖机费共计408805元,独秀公司已支付款项339465元,仍欠付69340元未支付。
另查明,独秀园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绿地公司。2021年6月28日,独秀公司股东由绿地公司变更为张永国。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绿地公司。2021年6月28日,独秀公司股东由绿地公司变更为张永国。
本院认为:***与独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在实际交易中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约束。本案中,独秀公司经对账确认欠付***的回填土方费及机械费69340元,但一直未向***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对未付款项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有权随时主张,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2月25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永国及绿地园林公司的责任,独秀园林公司系一人公司,绿地园林公司在案涉债务发生期间是独秀园林公司的股东,其未能证明在上述期间内独秀园林公司财产独立于绿地园林公司,故绿地园林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永国于2021年6月28日受让绿地园林公司的股权而成为独秀园林公司的一人股东,此时***与独秀园林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续,故张永国亦应对独秀园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狮公司与***无合同关系,***诉请要求九狮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独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回填土方费及机械费6934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93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永国、被告合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为767元,由被告合肥市独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永国、被告合肥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宗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